侵权法上自甘风险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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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法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过失责任归责原则逐渐占据了主导性地位。因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随之由被侵权人转移至侵权人一方。由于人们对于个人主义的狂热使得过失侵权责任的范围极度扩张,冗繁且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绑架了人们的生活甚至威胁到某些行业或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极端化的归责原则的转换并不是侵权法发展的根本目的,自甘风险规则被法院采纳而限制在过失归责原则下被告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原告自愿接受风险的情形下,被告免于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起初,自甘风险规则是被美国法学者及法院接受的一种完全免责事由,使原告又回归到自我负责的状态。基于当初美国经济发展的政策考量,国家需要对于大多数处在发展初期的企业提供经济保护机制。当时的责任保险机制并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发达,企业的侵权责任承担能力迫于自身发展的压力而显得捉襟见肘。但是,法院一度将自甘风险规则发挥到极致,以至于适用该规则时显然变得过于简单粗暴,使得原告的损害赔偿权利被过分剥夺。这种不公平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现后,比较过失规则被认为是扭转该不公平的责任状态而更合理的责任分担范式,且逐渐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法院和学者的支持,也满足了当事人公平的道德直觉。此时,自甘风险规则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开始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法院和学者逐渐淡化以至摒弃其在美国侵权法中的地位。当自甘风险规则的发展遭遇被摒弃的危机时,是否该规则真正走到了其生命尽头还是仍有被挽留的可能?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应当对该问题进行深刻的剖析,而认真的做出一个弃与留的合理选择,这需要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事实支撑。因此,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剖析成为本文的主体,从对该规则自身的解读入手对其存废问题进行理论论证。自甘风险规则实质上是基于原告的同意而剥夺其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即以原告的行为为对象进行分析。在自甘风险规则中,当事人知道并自愿承担风险成为该规则的核心,法律对于该核心因素的判断和认定成为准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否则,自甘风险规则会出现被滥用或误用的后果,也会使其正当性受到法院和学者的质疑。首先,自甘风险规则中的客观条件即风险的判断。风险在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并成为很多社会问题的导火索,因而其是一个被多个学科关注的研究对象。自甘风险规则下的风险并非囊括广义的风险,而应该清晰界定在法律规制范围内的风险的含义及范围。因此,自甘风险规则所应指涉的风险仅包括当事人行为的内在风险,应当排除由侵权人的故意行为而引发的或增加的风险。当然,自然风险也被排除。具体界定风险的范围还取决于具体行为发生的背景、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政策判断和价值衡量。例如,在体育运动伤害中,内在风险必须是特定运动必不可少的且由当事人的注意无法完全避免的风险,这还需要考虑主体特殊性是否能够进一步影响风险的范围。其次,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是自甘风险规则的关键性主观因素。其中,当事人知道并能够理解风险的内容及其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前提条件。“知道”在民法学意义上通常指事实上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前者是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反映,这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审理中通过事实认定而做出是否知道的判断。后者是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证据和法律上规定的认定知道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当事人应当知道不应作为自甘风险规则中知道因素的认定,否则,自甘风险规则会被扩张适用范围而导致滥用误用的结果。因此,准确的判断当事人事实上知道需要法院审慎的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认定,保证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合法程序,还需要兼顾考虑政策的影响及适当的价值判断。而后,当事人事实上知道风险且于不存在外在压力时自由做出接受风险的选择,法院就可以认为其自愿接受了该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损失。理论上,当事人自愿选择反映了私法中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也是个人主义在法律规则中的体现。如何判断当事人自愿接受风险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明在司法过程中也只能依赖于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还原及判断。这也倾向于采取主观的或裁判的判断方法而非刻板的客观方法,尽管这会受制于司法效率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影响。通常,对于当事人自愿接受风险的判断会涉及到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两种方法。如果采取客观判断的方法,法院就会根据理性人在同等条件下自愿接受的标准认定其行为构成自甘风险,但是会忽视个案中的当事人自身特性及案件的特定背景等因素在判断中的关键作用,这往往会导致不准确的判断结果而错误的适用法律。因此,当事人事实上自愿承担风险才是设计自甘风险规则的真正目的,此处采主观判断方法更能体现自甘风险规则的立法旨意且能够更准确的适用该规则,从而实现理性的规则实施预期和公平对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仍然要求法院回归案件事实且忠于案件事实进行个案认定,充分关注原告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应该摒弃完全依赖客观判断法定要件认定标准。自甘风险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出现了较多的质疑和废除的理由,甚至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关于责任分担的部分就不再提及自甘风险规则。但是,仍有一些学者尝试证明自甘风险规则的合理性和独立性,并对否定自甘风险规则的一些理论和判例进行抨击。因此,部分法院和学者谨慎的支持自甘风险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继续生效,并限制性将该规则适用于诸如滑雪等特定语境的侵权案件中。我国侵权法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态度始终处于扑朔迷离的状态,学者较早对自甘风险规则进行研究并希望其得到我国侵权法的认可。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为《侵权责任法》,下同。)并未采纳自甘风险规则。我国先后出现的一系列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该规则的讨论却乐此不疲,尽管起草建议稿的学者及立法机关至今并未提供一个对待自甘风险规则的主流态度。在我国人身权侵权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到体育运动伤害等特殊类型侵权案件,自甘风险规则在裁判书中出现的频率很高。但是,不论法院对该规则持赞成还是否定的态度,其都未能得到法院及学者认真的彻底性剖析。当然,基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及司法原则,自甘风险规则仍不可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独立的法律适用依据。事实上,即使肯定自甘风险规则的法院在多数情况下都采取妥协的方法而根据比较过失等其他生效的法律规则作为判决的法律根据。但是,也有极少数法院冒险的尝试将自甘风险规则独立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民事立法至今未对自甘风险规则做出明确的肯定态度,司法实践可以反映出自甘风险规则被我国部分法院承认甚或已经采纳。因此,本文在自甘风险规则的基础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的判决文书的实证分析,论证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存在的可能性和正当性,从而厘清对传统的自甘风险规则的误读和误用而使其找寻到在我国侵权法中的适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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