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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重混行为能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新内容,这与现有规则规定的复制行为有本质差别;重混行为与汇编、改编行为及用户生成内容存在密切联系,双方在概念上有交集部分,即有部分重混行为就是汇编、改编行为,重混行为也是用户生成内容产生的重要方式,作品重混行为不能单独地被汇编行为、改编行为和用户生成内容的概念所囊括。因此,对于重混行为不能参照现有规则进行规制。自此,应当强调作品重混行为的概念:通过摘录和合成已有作品,进而产生出不同于原有作品,而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一种文艺创作行为。随着社会重混文化的蔓延,重混行为对于我国文化、产业的作用越发明显,甚至成为相关产业持续发展的基石。大量的重混作品在社会中传播,不乏高质量的重混作品被追捧、消费,因此重混文化作为文化创新的重要手段,不仅将在社会中持续扩散,催生更多重混作品的产生,而且还将与实体经济产业产生密切联系。重混行为创作出的重混作品丰富了我国文化市场的消费内容,能够为文化产业的持续发展提供动力。总体看来,重混行为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重混行为在我国现有规则规制下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以此将不同的重混行为划分为三种类型:1、改编型重混行为;2、汇编型重混行为;3、适当引用型重混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下,改编型重混行为最终将落入原有作品改编权的控制;汇编型重混行为将落入原有作品汇编权的控制;适当引用型重混行为被视为自由创作行为,不受他人著作权控制。总体上看重混行为最终受到原有作品著作权人控制和完全不受原有作品著作权人控制的两种结果。当改编型、汇编型重混行为受到原有作品著作权人控制时,会压制社会中重混创作的活力,进而影响重混产业的发展。适当引用型重混行为创作的重混作品,利用产生的利益完全由重混作品著作权人所独享,这不具有合理性。重混行为规制的制度改进,要和我国已有的政策方向一致。将作品重混行为纳入法定许可制度范围,即以“使用—付费”的模式来对待重混行为较为合理。对此,应当设定专业的行业协会,由该行业协会来确定费用的支付。以此最终实现制度的改进,保证我国文化的持续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