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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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目标和实践方向的本质就是公司控制权的优化配置和构建,包括如何最大程度地解决因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契约的不完全性等因素所带来的代理成本问题,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表决权分散和地位不均衡等因素所带来的利益冲突问题。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实现公司控制的法定权利,也是关键性权利,因此前述问题的焦点之一便集中于股东表决权的制度设计和合理安排上。为了解决该等问题,在公司法发展历程中,围绕着股东表决权逐步衍化出了与其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和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等。设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就是将股东表决权信托化,其起源于英美衡平法,其实质是通过信托机制优化配置股东表决权、取得公司控制权,其最大的功效在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在国外有着比较充分的法律实践。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规定,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和实务的需求,需要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法律体系中引入和完善该制度,以实现股东表决权功能价值最优化和股权行使效益最大化之目的。为此,本文以法史学、社会经济学为切入点,首先分析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历史沿革,接着从法理学层面结合运用比较分析法来充分辨析和明确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含义并重点研究美国相关立法规定,然后从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角度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属性特征、构成要件、适用原则、法律关系及法律效力等诸多方面进行基础性的分析,并通过对相关类似制度的比较辨析来进一步弄清其内涵外延,同时结合我国股东权利保护实际情况和现实问题对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最后,着重论述股东表决权信托对我国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并就我国在现有信托法律文化不足和相关立法体系缺失的特定背景下引进此制提出了立法整体设想和具体建议方案,以期从公司法和信托法等相关法律体系上构建和完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首先,本文第一章介绍了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问题。其中,重点介绍了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的历史沿革。同时鉴于《示范公司法》在美国具有广泛意义上的示范作用,美国大部分州都参照《示范公司法》制定了本州的公司法,而在《示范公司法》中,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构成要件和程序要求等方面均有着详细的规定,这为研究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具体内容等方面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为此,本文主要以极具代表性的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为研究对象。第二章论述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属性和构成要件。就其法律属性而言,股东表决权信托是公司法上的股东表决权充分结合了信托原理的运用而产生的一种表决权间接行使形式。其实质上是通过信托法中的信托机制来集中统一行使公司法上的股东表决权以重新优化配置控制权并最终获取公司各项业务决策支配权的一项法律设计安排。通过该制度安排,可以实现股东表决权功能价值最优化和股权行使效益最大化之目的。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形式要件为:书面形式、标的合法、期限明确、登记和公示披露,实质要件为股东表决权信托应具备正当的理由和合法的目的,比如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公序良俗等原则。在第二章对股东表决权信托自身独有的法律属性和特征的分析基础上,第三章从私法自治、信义原则、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来重点论述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适用原则,尤其是重点阐述信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因为后者一般将作为审查股东表决权信托目的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第四章则着重于从狭义上角度来探讨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依次从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展开分析。针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客体之争,本章重点从股权和表决权的法律性质入手来分析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基于股权的财产权属性、股东表决权的非财产权属性及其服务于财产性权利等方面的深入分析,本文得出的结论是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应为股权。股东表决权信托是指,基于委托人之特定目的,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将表决权从委托人股权全部权能中单独剥离出来由受托人按照股东表决权信托协议约定方式来行使,以实现对控制权的优化配置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安排。第五章主要从股东表决权信托无效和撤销两个方面探讨了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效力,并进一步分析了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提出应区分对外法律后果和对内法律后果。对外法律后果,系指股东表决权信托被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股东表决权信托所涉表决权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影响。本文认为,股东表决权信托之无效或撤销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亦即要视该信托的表决权是否构成了直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与否的决定性票数而定。若因该信托的表决权无效或撤销,造成股东大会决议所获得的赞成票数少于议案通过所需的最低表决票数的要求,即使只有一票之差,则该股东大会决议应无效,否则,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对内法律后果,系指根据无效或撤销的表决权信托而对表决权信托协议当事人产生什么影响。本文认为,若受托人违反了表决权信托协议,亦仅发生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股东表决的效力。第六章则着眼于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及其类似制度进行辨析,借此以进一步厘清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内涵外延,把握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实质。第七章则结合我国股东权利保护实际情况和现实问题对我国引入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重点从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优化公司控制权配置和优化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吸引外资两个角度进行论述,同时对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特别是指出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信托文化传统上的缺失,再加上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以及在实务上的稀少,造成了社会公众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功效和价值意义在认知上的相对不足,制度的社会根基不够扎实,这将成为我国引入该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本文第八章创造性地提出了我国在整体思路上应建立以公司法为主体、以信托法为支持、以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而且,在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时,首先要着眼于上位法的顶层设计,特别是在公司法、信托法中各自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其次要做好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衔接,特别是注意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安排;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可以参考美国《示范公司法》的法律成熟框架,并结合我国司法特点,明确股东表决权信托的适用原则、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等。同时,考虑到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制度内在要求和我国信托现行相关主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不配套、不衔接现状,针对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问题,最后提出了相关具体建议,主要包括:①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让表决权信托和表决权代理这两种表决权间接行使方式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使得对表决权行使有着不同需求的股东有了更多的选择空间;②修改《证券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在《证券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中明确表决权信托制度相关规定,完善表决权信托的法律体系构建;③修改《信托法》,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表决权信托属于合法的信托形式之一,并明确设立表决权信托的有效要件;④修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建立合格信托受托人准入制度,明确合格信托受托人准入条件,扩大合格信托受托人范围,特别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为合格信托受托人;⑤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将表决权信托计划作为例外情形,不受该办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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