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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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事实认定和作为裁判依据成蔚然之风,但也由此引发不少争议。通过搜索劳动法案例,归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存在四项不当情形:其一,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官不当地作为“道德裁判”的工具,以原则对劳动者的具体行为进行主观判断;其二,裁判文书错用或未论证而适用原则,常见于引而不论的宣示性适用,缺乏论证过程;其三,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与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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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事实认定和作为裁判依据成蔚然之风,但也由此引发不少争议。通过搜索劳动法案例,归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存在四项不当情形:其一,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官不当地作为“道德裁判”的工具,以原则对劳动者的具体行为进行主观判断;其二,裁判文书错用或未论证而适用原则,常见于引而不论的宣示性适用,缺乏论证过程;其三,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与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观”的内容相混淆,说理缺乏递进性和层次性;其四,与其他原则并列适用,忽视法律原则各自之间的独立价值和相应功能。不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需予以纠正。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劳动争议与适用民事争议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劳动争议双方不具有平等性、劳动合同履行具有持续性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结果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三方面。通过研读收集到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文书,发现不当适用情形的原因包括司法和立法两部分。司法方面,一是法官对适用诚信原则的条件把握不准,表现为逾越规则而优先适用原则,未能清楚认知原则的功能与适用方式对应关系,对诚实信用原则与价值观、各原则间的独立性价值和适用情形不明确;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内部和外部双重制约机制,缺乏相应的次原则论证基础导致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立法方面,现行法律供给不足带来的不便性显而易见,仅《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资双方缔约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其在劳动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尚未确立,造成了引用法律规范的障碍。因此,劳动争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秉持谨慎的态度,要从司法与立法两方面推进。在司法方面:首先,要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确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是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与适用方式一一对应,明确价值观和各原则的独立适用空间;其次,加强适用原则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保障,对内要保证程序正义、对外通过建立检察抗诉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司法救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监督;最后,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以次原则为论证基础展开说理,并将恰当适用原则的案例上升为指导案例。在立法方面:应尽快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将其贯穿至劳动合同缔结、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全过程,以约束劳资双方的行为,从而推动构建新型劳资伦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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