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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及《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三大公约呈现三足鼎立的格局。然而,如今海上货物运输明显呈现日渐复杂性趋势,“门到门”(door to door)运输方式已被广泛运用,三大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国内海运立法的滞后性在应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上产生了重重争议。为了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鹿特丹规则》(Rotterdam Rules)结合时代发展变化应运而生。《鹿特丹规则》的出台可以谓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领域的一大创举,其充分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兼具,先进性与科学性并存。其中《鹿特丹规则》首次创设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并为其建立了完整的责任体系,明确了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公约尽可能地将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两港间义务的参与方纳入海运履约方调整,结束了这些参与方以往识别不明、责任不清的尴尬境地,并对我国港口经营人一直以来关于法律地位、责任限制的争议问题起到了良好的借鉴作用。本文期望通过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的研究以及与其相关概念、制度的比较分析从而能够帮助应对我国《海商法》中相关条款存在之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内涵,详细论述了海运履约方和与其相关的喜马拉雅条款、实际承运人的演变过程,以及海运履约方与实际承运人、履约承运人、海上承运人的区别。然后就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做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介绍,分别从责任性质,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分类,赔偿责任范围,责任限制与免责抗辩这几个层面进行具体的阐述,并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进行了分析。最后介绍了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喜马拉雅条款和实际承运人制度,分析了这两者存在的问题以及与海运履约方之间的区别,然后借鉴海运履约方的先进性提出了对实际承运人制度和喜马拉雅条款完善和修改的具体建议,以期对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的问题有所裨益,以便于我国《海商法》能够更好的与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趋势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