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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通过“Centros”,“Uberseering”和“Inspire Art”系列判决扫清了欧盟成员国的公司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之路上的障碍,使得在欧盟范围内有效成立的公司不改变公司身份的前提下,继续在其他成员国内开设分支机构,自由进行经营,而不受其他成员国法律中关于市场准入规制等内容的限制。自此,一方面欧盟成员国的公司法律系统之间竞争增强,各成员国之间的公司立法可能存在竞次的趋向;另一方面,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外国公司,它们在本国设置了分支机构或管理中心进行经营,能否通过本国的法律对其采取一定程度的规范这一问题值得讨论。而德国作为欧盟重要经济体,是其他成员国公司设立管理中心开展经营的青睐之地,因此能否适用相关的债权人保护措施,该问题具有讨论的实际意义和一定紧迫性。威胁公司存在责任是德国司法判例中发展确立起来的,初衷是为了弥补德国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体系的漏洞,经实践也明确了该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作用。但该责任模型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从“学者学说”到“司法明确”阶段,甚至在发展过程中,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理论基础从的直索责任变更为侵权责任,也间接使得对欧盟其他成员国公司适用该责任变得更为便利可行。威胁公司存在责任的历史变迁和多元因素,使得该责任对其他成员国公司的适用问题更加复杂,也值得深入讨论。具体的适用问题层面,最重要的前提就是适用该制度必须符合欧盟内部设立自由原则,因为欧盟对成员国维护公司法人设立自由提出比较严苛要求,一旦国内措施违反了欧盟设立自由原则,那么适用就是无效的。但自从欧盟法院在“Kornhaas”判决开始温和的转变后,适用问题的讨论出现新的希望。其次,在解决能不能适用威胁公司存在责任后,还需要讨论如何适用威胁公司存在责任。因为该责任兼具多种部门法属性,造成冲突法识别问题上的难点。威胁公司存在责任在冲突法识别的问题上又多种可能性,包括侵权法、破产法、公司法和多重识别。通过比较分析,侵权责任识别有利于适用德国法律,而且对设立自由限制可能性小。借鉴欧洲法院在“Kornhaas”判决中的做法,威胁公司存在责任进行侵权识别也更加具有学理上和实践上的合理性,既符合实体法属性亦不会构成对设立自由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