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画面在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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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传播已经发展成为体育赛事画面传播最主要的方式,同时网络盗播也成为体育赛事传播者利益受损的最大原因,不仅分流了观众,也使得广告价值被低估,给赛事传播者造成了巨大损失。虽然愈来愈多的传播者将网络盗播者诉诸法律,但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即便被提起诉讼,网络盗播者也有很大的概率被判无需承担责任,或仅需付出轻微的代价。较低的违法成本与高额利润的鲜明对比使得网络盗播者愈加猖獗。实践中体育赛事画面在网络环境下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即有偿许可传播者进行传播的权利,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从而导致传播者无法借助从此处获得的权利阻止体育赛事画面的盗播,在进行诉讼时面临诉讼主体资格被质疑的风险。二是“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因法律属性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三是“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因法律的滞后性,赛事传播者在《著作权法》中缺少权利依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一一提出了解决方式,面对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通过分析各国相关法律,主要存在两种解决路径:一是在体育法中专项规定;二是在著作权法的相关权中设定。对于“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的定性争议,本文首先对新浪诉凤凰网二审判决前的理论和实务界的定性疏漏做出了梳理。之前的理论和实践忽略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已固定”是体育赛事画面定性的前提,体育赛事画面只要不满足“已固定”,便无需进行定性分析;其次通过对主要存在的两种法律属性争议类电作品说、录像制品说进行分析,挖掘出定性争议存在的根本原因--独创性标准的缺失,对比两大法系在连续画面保护中的独创性标准,结合我国对连续画面实行著作权相关权两分法保护,确定我国所适用的应是大陆法系较高的独创性标准,因此在我国“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的法律属性应为录像制品。对于“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应当修订现行《著作权法》以调整这种迅速发展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通过对广播组织权进行拓展,将网络传播方式归入其调整范围,并将网播平台归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以保护“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中传播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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