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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用途管制是是国家以规划的方式限制土地用途。农地是政府根据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限制为农用的土地。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农地补贴是指因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及该制度造成的影响对农地财产权人作出的行政补贴。土地用途管制在宏观上对国家经济的安稳和发展必不可少,对于保护耕地进而实现粮食安全和发展农业有重要意义,这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然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了农地——造成其只能用于发展农业,否定了农地财产权人发展其他产业的可能性。根据我国的国情,农业作为第一产业,其发展水平和第二、三产业有较大差距,因此土地用途管制对农地财产权人获取较大经济利益造成很大障碍。可见,农地财产权人对土地用途管制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较大贡献。因此,本文建议构建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农地补贴制度。本文分别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两方面分析构建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农地补贴制度的法理依据,并分析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农地补贴制度的本质属性不属于不动产准征收补偿,而是行政补贴。从权利本位的角度分析,土地用途管制剥夺了农地财产权中的土地发展权能。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包含土地发展权能。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的土地法是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它起源于公法的私法化或私法的公法化。如果以土地私有制为法的基础,那么农地财产权中则包含土地发展权。土地用途管制剥夺了农地财产权的土地发展权能,导致农地财产权人利益受损,应当予以补偿。如果以土地公有制为法的基础,那么土地发展权本应属于国家,因此不需要对农地财产权人进行补偿。但是农地财产权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产生大量违法使用农地问题。对农地财产权人予以补贴,可以抑制违法开发利用农地问题。我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因此应当基于土地用途管制对农地财产权人予以补贴。从义务本位的角度分析,土地用途管制为农地财产权人设定社会义务,该社会义务对应的权利由社会公共主体享有,由国家代为行使。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的“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和“不应补偿的财产权限制”,本文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分为“应予补贴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和“不应补贴的财产权社会义务”。土地用途管制为农地财产权人设定社会义务属于“应予补贴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且行政补贴可以作为对农地财产权人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特殊贡献”的奖励,并促进农地财产权人更好的履行社会公共义务。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农地补贴制度的必要性,在于抑制农地财产权人对农地违法开发利用。其合理性在于可以约束政府审慎规划,农地补贴通过经济成本和市场压力促使政府在土地用途规划过程中更多的关注土地的区位价格差。其可行性在于补贴资金有特定用于保护农地的资金来源且土地资源管理学对补贴金额的计算方法的研究有所突破。因此,本文建议在我国构建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农地补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