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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私募公司债券业务获得法律许可以来,从定量角度看其在我国债券资本市场的占比还很微小,但从定性角度来看,私募债券开辟了资本市场新的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私募公司债券业务的发展经历了国外发达国家私募债券业务同样的历程,都是由极度的膨胀迅速转入低迷,私募债券风险层面的顾虑是这种大起大落局面的主要因素之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取得的成就是世界瞩目的,但资本市场发展的时间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还属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包括法律制度建设在内的配套制度建设仍处于摸索阶段,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等诸多商事主体利益保护层面还缺乏成熟的经验与案例,因此如何在私募公司债券业务矛盾激发前,完善私募公司债券持有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不仅对私募公司债券持有人意义重大,对私募债券及整个债券资本市场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现有理论与司法实践更多的从公权力的角度研究私募公司债券业务,强调的是监管与处罚。一旦发生债券违约,这些处罚难以弥补债券持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有效的为私募债券投资人保驾护航。本文着眼于我国现有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私募公司债券法律制度予以分析与检讨,并且提出完善我国私募公司债券法律制度不能仅着眼于发行阶段,不能以公权力的介入而漠视私权利的自我救济。本文除导论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债券立法对债券持有人的忽视”。这一部分试图说明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取舍有密切联系。通过梳理建国以来我国资本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通过对比资本市场在不同时期的主体与客体,通过分析债券市场相关现有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以说明我国债券市场的立法仍带有浓重的行政干预色彩,过度依仗公权力,没有过多的从私权利的视角设计和完善相关债券法规。该部分也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了私募债券持有人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强调私募债券持有人应赋予私力的救济权利。第二部分:“私募公司债券的商本质”。这一部分本文试图通过公司债券所具有的投资属性,将私募债券与商法调控相关联,认为私募公司债券仅通过民事基本法无法得到足够的保护,民事基本法无法及时高效的解决高级别的、复杂的财产流转关系,私募债券业务与股票等投资产品一样应受到商法的特别调整。第三部分:“私募债券持有人保护理论”。该部分本文通过对私募债券业务中债券持有人的实际弱势地位的阐述,以及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学基本理论,为私募债券持有人应得到特别的法律保护提供学理支持。第四部分:“私募债券持有人私力救济法律途径——契约”。私募债券业务由于天然缺少行政权力的干预,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更符合“自由”的契约关系。本文通过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具有的契约属性,探讨强制性、定型化私募债券契约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与实际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