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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民法上财产权利类型的大量增加,进入交易和融资市场的权利也被纳入广义上的民法“物”的范畴,“权利质权”概念在我国《担保法》中的出现,即立法对无形财产担保价值的认可。《物权法》将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却未充分考虑其客体的特殊性及公示制度的特点,相关法律和准用规则过于粗浅,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将大部分精力投入传统物权理论上,忽略了权利质权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状,在设质权利的转让规则上表尤为明显。根据《物权法》第226至228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股权和基金份额、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质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出质人不得转让设质权利。但由于限制转让规定的立法缺陷,导致实践中法院对设质后转让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在类案中的判决观点不一。在同属担保物权的抵押物转让规则方面,学者们经过理论和实证分析认为不应当限制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确立追及效力是实现转让后不动产抵押权的最佳途径。权利质权虽然被规权定在质权一章,但其中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与不动产的公示制度高度契合,在转让规则上可统筹处理。同时,权利质权客体流转方式上的特殊性又将给质权追及效力的实现带来一些阻碍,应区分不同类型设质权利的转让进行梳理。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对设质权利的转让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引入设质应收账款转让的典型案例,展现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法院的裁判困境,再结合经登记设质的股权、知识产权同类纠纷判决情况,总结出设质权利转让司法实务在效力认定上存在混淆债权和物权行为、无法平衡当事人利益冲突等问题,设质权利转让规则本身存在后果规定不明、可操作性差等缺陷,根源在于设质权利的限制转让模式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在设质权利转让规则上未进行变动,却对抵押物自由转让后的抵押权实现采追及主义,为维护物权法体系的统一,本部分提出有必要对设质权利转让规则的完善进行探讨。第二部分:本部分通过考察各国在转让时抵押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的立法例,发现在转让规则上均对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物进行区分,对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权依据是否登记进行区分,通过法理上的分析肯定了公示制度与追及效力之间的关联性,提出我国的担保物转让规则应当基于公示制度进行构建。对以登记方式设质的应收账款、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还存在准占有的公示方式进行分析,得出应收账款的通知和凭证交付不能达到占有效果的结论,因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特殊性,有必要将之调整为以准占有而非登记为设立要件的质权。依托对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的具体分析,基于我国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权利质权的设立公示制度,认为设质权利应采用自由转让模式。第三部分:对比各国立法中担保物转让后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分析追及主义、物上代位主义和双重主义的理论基础及实践作用,提出在登记公示的前提下,确立权利质权的追及效力以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为最佳途径。考察将抵押物的追及效力在权利质权上适用时,将难以克服部分转让时设质权利拆分带来的质权实现困难,对此提出应当限制设质权利只能进行整体转让,否则即可认定为足以使担保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第四部分:本部分从保护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性以及保障股权、知识产权质权人对转让情况知情权的角度,分析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下权利人优先性规则的缺位以及转让股权、著作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对转让后质权实现产生的阻碍。提出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下质权人的优先顺序应当根据质押登记时间顺序确定,因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查询质押登记信息的义务,在不确定质权优先性时可拒绝质权人的请求。在股权变动登记制度基础上,应当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工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著作权公示制度上,实行设质著作权转让的登记生效模式,实现著作权转让登记与质押登记的联动,完善权利质权信息的查询方式,以此保障转让后股权和著作权质权的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