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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海洋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为了有效且公正地解决海洋争端,该国际公约在其章节中的第十五部分设置了一系列争端解决程序。因此,但凡是《公约》的缔约国,都可以选择包含附件七仲裁在内的四种争端解决程序当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来进行争端的和平解决。而附件七仲裁是一种强制仲裁,即兜底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如果满足了行使条件,当事国就有权利单方面将争端提交能够产生有拘束力裁判的法庭,不需要经过另一方争端当事国的同意。由于强制仲裁启动的便捷性,它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但是关于强制仲裁是否对一个争端有管辖权,争端当事国以及仲裁庭之间总是容易产生分歧,这是由于强制仲裁制度在管辖权方面存在内在的、制度性的问题。而由于存在这样的问题,在强制仲裁的实践当中出现了管辖权滥用的情况,其中最引起我国关注的则数中菲南海仲裁案。由于与中国之间存在的在南海领域的数个争议,在2013年的时候菲律宾单方面启动了《公约》在附件七中所设置的强制仲裁程序。虽然菲律宾在最后赢得了仲裁的胜利,但中方始终认为附件七仲裁庭对这一案件是没有管辖权的。如果在南海仲裁的问题上不能依据国际法有力地对强制仲裁管辖权进行抗辩,则不管是在这个案件还是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当中,都会使我国的海洋权益受到危害。因此作者认为,需要从相关的法律文件入手,深究强制仲裁的行使条件以及管辖权的内在问题。通过相关的分析,作者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关于如何认定1982年《公约》的第281条规定的判断争端双方是否已经协议选取了另外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而核心要点在于依据何种标准判定该协议是否为争端当事国选择的解决争端的方式,至今并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标准,这一点在“麦氏金枪鱼”一案当中是重要的争议焦点;第二,关于如何认定第298条规定的作出有效的排除声明排除管辖的问题,显示出主观性较强且缺乏一个足够中立和客观的标准的情况,这一点在极地曙光号案件以及南海仲裁案当中都是导致争议的原因。而在中菲南海仲裁当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中国和菲律宾之间是否曾经签署过可以排除强制仲裁的管辖的协议;第二个是中国于2006年曾经作出的立场声明是否可以按照1982年《公约》第298条的任择性例外这一排除条件将强制仲裁的管辖权排除的问题。针对这两个争议焦点,我国可以按照强制仲裁的行使条件提出两个抗辩理由:第一,虽然《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确是属于政治性的文件,然而根据《维也纳公约》,协议的名称不影响其实质,且不因为其政治性特征而否定其法律性。再者,该文件是在争端发生之后,由南海诸国商定之后签订的,其宗旨是为了能够通过和平的、非暴力的方式解决南海争端,所以理应可以被定性为此类协议。第二,从本质上来定性,中菲南海争端属于主权以及主权权利的争端,而在争端发生之前,中国就已经作出过符合《公约》第298条的书面声明,将此类争端排除适用附件七强制仲裁,因此,可以排除强制仲裁的管辖。虽然南海争端的整个强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仲裁庭最终裁定菲律宾胜诉。但是在这之后,和中国有海洋权益纷争的其他国家有可能会去效仿南海仲裁中菲律宾的一系列做法。因此,采取措施去应对强制仲裁的管辖权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国家可以通过根据现行的国家立场以及利用有关强制仲裁管辖权行使条件的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来维护合法的海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