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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当事人对于保险估损理赔的专业性、公正性和客观性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对保险估损理赔的传统模式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标的出险后,由保险人自行评估鉴定。在传统模式中,作为保险当事人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会影响保险估损理赔的专业、公正和客观。保险公估人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保险公估,与保险标的没有利害关系,能够做出客观的判定。与此同时,将保险估损理赔的职能交由保险公估人承担,也有利于保险估损理赔的专业化发展,保险公估人将投入更多财力、人力、物力来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准,实现保险中介的社会分工。虽然保险公估人制度有很多优点,但在我国的发展并不理想,起步晚、实力弱、业务量少、公众知晓率低是我国保险公估人目前的发展现状。保险公估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造成保险公估行业发展滞缓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着重于研究保险公估人制度的立法现状,找寻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分析其中原因,并针对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除去导言部分,本文共分为四章内容。第一章主要解决保险公估人的基本问题。保险公估人是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委托,对保险事故或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查勘、鉴定和估损理赔的专业中介评估机构。现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另外,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出台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研究的是保险公估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保险公估人是市场主体,在执业过程中可能因自身的主观过错对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委托人可以选择要求保险公估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只能要求保险公估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保险公估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机构承担,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保险公估人可以对其追偿。另外,保险公估人可以通过缴纳职业风险基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及约定保险公估责任限额的方式控制职业责任风险。第三章研究的是保险公估人的监管法律制度。保险公估人监管机构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和提高保险公估人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出发对保险公估人的机构人员、经营管理以及行政责任方面进行监管。机构监管方面,应当放宽保险公估人市场准入的条件、有效保障保险公估人的独立地位并积极完善保险公估人的市场退出机制。人员监管方面,应当建立保险公估师的考试制度,将公估师与普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范围进行区别。责任监管方面,对保险公估人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所要承担行政责任更加具体化。基于第二章与第三章的研究基础,第四章着重分析我国现行保险公估人法律制度中的不足之处。主要不足之处为: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不高以及保险公估人行业自律机制的缺失。造成保险公估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原因有,保险公估人没有市场主导地位、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认知和信赖不足。为此应当开放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定保险公估、要求保险人承担向保险消费者提示有委托保险公估人进行公估权利的义务、以及建立保险公估人资质认证与能力认可体系。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的原因是对保险公估报告没有明确的法律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也不统一。为此应当构建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机制,对保险当事人双方认可、多方共同参与评估的保险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保险公估行业自律机制缺乏的原因是我国缺少专门性的保险公估行业协会,并且保险公估行业自律的范围和手段也不明确。为此,应当放宽保险公估行业协会的准入门槛,并通过制度构建发挥保险公估行业协会在行业资质管理、信用管理、纠纷解决与协作共享方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