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风险社会中,恐怖主义犯罪、互联网犯罪等非传统安全问题严重威胁着国民安全和社会秩序。为了应对潜在风险以实现法益保护,刑法提前介入要求处罚部分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并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这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在我国刑法中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现象早已存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120条之二和第287条之一则成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新体现。作为风险社会下的产物,预备行为实行化有其深厚的理论依据和迫切的现实需要,但将本未受到刑法分则评价的预备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反映了刑罚的扩大化,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合理性也因此备受质疑。至今为止,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对预备行为实行化在刑法上的确认进行了大量研究,在此基础上本文结合各国相关立法例,分析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理论与现实依据,认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应严格限制其成立范围。本文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预备行为实行化概述。该部分通过对中外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考察,在梳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及相关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内涵与外延,认为预备行为实行化就是将特定的预备行为独立设罪的立法现象。第二部分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理论基础。该部分从风险社会理论、行为无价值论以及抽象危险犯理论出发,通过分析相关理论的内涵及其对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指导,论证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合理性,认为其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更符合行为无价值论,也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体现。第三部分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正当性分析。该部分从刑事政策和社会现实的角度论证预备行为实行化存在的正当性。一方面,预备行为实行化适应了刑事政策的要求;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实行化是对非传统安全问题和社会不安心理的回应措施。第四部分为预备行为实行化前景分析。该部分为通过对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功能和不足的分析,提出要对预备行为实行化进行控制的立场,具体而言应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角度对预备行为实行化采取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