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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接管破产人财产和处理与破产人财产相关的事务。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对其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破产管理人具有三个主要的法律特征:相对独立性、专业性和中立性。我国于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施行时废止。基于旧破产法造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到作出破产宣告之前这一时间段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的不足,新破产法增设了管理人制度,完整构建了这一制度的法律框架,包括:管理人的选任,监督,任职的条件;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的权利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和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的义务;管理人的报酬等。日益复杂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破产事务也催生了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本文从讨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入手,分析了各种学说的合理性,也指出了其缺陷,旨在通过国外立法考察体现我国新破产法对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以及对新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这项制度规定的比较,在如何正确认识和全面理解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这项制度上的突破与创新方面得出笔者的一些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