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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的核心程序之一,是行政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失的一环。尽管我国劳动人民自古以来受儒家“中庸”思想的影响,无讼是求思想根深蒂固,然而,自1990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二十多年以来,随着新中国法治的完善及人民法院各项行政审判工作的积极开展,加之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化,我国人民逐渐转变了旧有的思想观念,从不愿告、不敢告转变为重视自己的各项权益保护,一旦权益受到侵犯,主动寻求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各种救济。尤其是为了解决我国行政诉讼中遇到的被告的资格问题,“行政主体理论”被引入我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对被告适格与否的认定一直采用“谁主体,谁被告”标准,更是使得行政案件的处理变得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据可循。然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过我国反复的司法实践,该标准的缺陷日益显现出来:首先,由于“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本身是依据行政机构的体系结构、相互隶属关系及行政职权的分配和再分配来规定并且分类的,“行政主体”理论更倾向于解决实体法上各机构、组织的权力配置的问题,而不是解决程序法上谁为被告的问题;其次,行政机构自身设置相当庞大、复杂,我国司法实践中始终执行的“谁主体,谁被告”的被告确认标准是个需要专业的行政组织法知识才能厘清的标准,老百姓往往不能运用,从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相对人搞不清楚谁是被告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例时有发生。再次,实践中,即便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受理,也可能会因为参加诉讼的组织与作出行为组织的不同而面临着被侵害权益得不到合理救济的风险。行政诉讼本是对行政权行使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行政诉讼的制度出现问题,行政诉讼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便缺少了有力的一环。因此,对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进行反思,并且对其做出更有利于诉讼目的实现的改革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试图从讨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含义、功能开始,对我国现在通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标准做重点探究,随即以几个人民法院近年来处理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例的分析为切入点,探讨我国现行被告确认标准“谁主体,谁被告”的缺陷,然后通过对比中外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制度的不同,以期借鉴国外相关制度中有益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方面,探讨现阶段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进行改革,即引入“谁行为,谁被告”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得出结论,唯有吸收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合理内核,引入“谁行为,谁被告”标准,才能更好地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因为该标准更便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救济,从而实现对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本文将分引言和三章进行讨论。引言主要探讨国内外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即适格行政诉讼被告的研究现状及选题意义。第一章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概述,主要探讨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概念、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原则以及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功能。第二章侧重探讨我国“谁主体,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通过中外行政主体理论比较分析,引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为“行政主体”标准,并通过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几个真实案例来讨论“谁主体,谁被告”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瓶颈——“谁主体,谁被告”标准往往不利于行政相对方提起诉讼,并可能会引起诉讼的不经济等问题。第三章讨论“谁行为,谁被告”标准在国外的应用,在我国引入“谁行为,谁被告”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出唯有改革“谁主体,谁被告”标准,借鉴外国相关制度的有益之处,引入“谁行为,谁被告”标准才可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并有效地控制行政职能的滥用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