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本文仅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探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直是危害税收征管类罪中的高发犯罪,随着征税技术提高及信息系统的普及,这类犯罪的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升级,在新的形势下出现了新的问题。此外,司法解释并不能与税收征管现状保持一致。因而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遭遇的疑难问题进行一些系统的研究。本文结合山东省2013-2018年司法判例,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犯罪性质、犯罪方式、犯罪数额等方面,对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首先是问题提出部分,包含了 2013-2018年山东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判例的实证信息。总结归纳了司法实践中虚开行为归责认定的裁判性差异,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理解认定、虚开行为的范围确定、虚开数额的认定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涉税犯罪罪名界定都存在司法上的疑难,这些问题主要源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理解错误。在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及其性质,认为本罪性质的认定错误源于法益认定的错误。首先要厘清本罪保护的法益,本罪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不同的界定会影响犯罪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本罪的性质。本文基于法益侵害说立场认为本罪法益应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债权,也是后文一以贯之的立场。二者的地位并不平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相对于国家税款征收这一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核心法益居于从属地位,本罪的主要法益应是国家税收债权,次要法益则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其次讨论了本罪性质,学界主要存在行为犯说、目的犯说、结果犯说、危险犯说不同观点,在对上述观点分析的基础上,本文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是抽象危险犯。第三部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虚开行为。在法益侵害说的基础上,从抽象危险犯的观点出发,进一步讨论应当由刑法归责的虚开行为以及不应当归责的行为,为虚开行为的规范化认定提供了一些思路。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如实代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他人虚开”中介绍人是否与开票人一起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以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为依据将“如实代开”划分为两类:对于第一类,即使代开是“如实”的且存在挂靠关系,亦应首先确认其属于虚开,接下来分析是否构成犯罪,需从抽象危险犯的角度具体判断;对于第二类,不存在挂靠关系的“如实代开”,从法益侵害程度以及更准确打击刑事犯罪的角度来看,亦应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案件中若确实已如实缴纳税款且未侵犯国家税收债权的,被告人可以自证,这也符合本罪抽象危险犯的性质。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讨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数额的认定及本罪与他罪的界限。本文就虚开数额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对一般认定原则进行归纳,结合案例分析具体认定标准。总体上可将“认证”这个节点而非“开票行为完成”节点作为分界线,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这个节点,即构成对本罪的法益的侵犯,则开始计算虚开数额;反之,则不计入虚开数额。其具体计算要结合行为人实际经营活动,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如果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经营的税款,则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之和为计算依据;如果其没有实际经营,则其进项税款仅以其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款计算依据,而不计算其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要综合考虑增值税链条上可能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不能单纯以各个环节计算的虚开税款数额作为最终量刑依据,要以虚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最大可能金额作为上限,计算行为人的虚开税款数额,定罪量刑。其次,是罪名界分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与本罪联系在一起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文对这两种犯罪与本罪的区别和联系进行了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最后一部分是总结,通过上述几个部分的论述,以期减少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务中存在的各种争议,使之更加清晰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