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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中出现的问题不能简单的归结为自治失灵而应之以周详的政府管制规章,在世界范围内,放松管制、给公司以最大的自治空间已成为潮流。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组织,最大限度的追求经营利润是公司的基本目的,公司作为营利工具本质决定了公司的自由属性,利益冲突的公司参与人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各方利益的最优安排。公司发展早期的自由设立和自由竞争的经济文化环境形成了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作者还从法经济学角度引述各派观点对公司的这一本质加以论证。 我国公司法改革应在公司自治的背景下对公司法的规范结构进行重构,进一步放松政府管制,扩大公司的自由空间。为此必须以坚持股东本位原则为前提,廓清传统的债权人保护原则和法定资本制度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理念误区,剔除公司法的工具主义色彩,以公司自由为主导基调建构公司法规则,这样就要求公司法从总体上来看应该是任意性的,公司法的大部分规则应该是推定适用的(default rules),允许公司参与人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法的这部分规范加以变更或选出,但为达致公平正义,一定范围内的强制性规范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得出我国公司法的重构设想: 在公司法的规范结构上, 1.增加我国公司法中的推定适用规范,允许公司参与人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必要时通过公司章程对该种规范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以增强公司法的适用的灵活性。 2.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规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当事人关系的亲密性,有关的强制性规范应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公司法应给予公司参与人对公司事务最大限度的处置权;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则主要有组织性规则、保护性规则、信义性规则组成,对公司组织架构和权力分配加以规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加以特别的保护、对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科以信义义务。作者还对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强制性规则存在的理由加以详尽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