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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日益活跃,伴随而来在市场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层出不穷。近年来,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越来越多出现这样一类纠纷: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发生不涉及标的股权的交易(如民间借贷等),因名义股东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三人(也即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实际出资人则认为自己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从而在执行阶段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该实际出资人或第三人针对法院所作的裁定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最终到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阶段。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均是执行救济的手段,按照现行规定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一般作形式审查,也即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情况已登记为准裁定驳回异议。而就异议之诉而言,一方面,在该阶段不能再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一样仅进行形式审查,但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功能定位又决定了其并非用以确定权属的诉讼,法院在此程序中审查的要点在于判断异议人是有享有足以阻却针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即在股权代持的关系当中,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针对标的股权要求强制执行的权利。目前不乏针对股权代持问题的研究,但主要集中在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股权代持构造中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实际出资人利益保护等方面,而少见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视角下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出现利益冲突时该如何评判的问题进行讨论,而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不在少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存在较大争议。裁判观点争议主要集中在于:一方观点认为,股东没有在公司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则无法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这一外观事实产生了信赖,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应当判决驳回实际出资人对标的股权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支持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对标的股权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方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执行标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并且该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没有就标的股权存在交易关系,而是无涉标的股权的其他法律关系,该债权人其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中应当受到保护之“第三人”的范畴。现有的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一般仅用于解决股权代持构造的内部关系问题,而无法插手涉及股权代持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在承认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同时,也即肯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股东,却又将名义股东对外进行处分股权情形的评判规则引向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在进行限缩解释后消解了条文冲突这一前提性障碍,因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效果并非直接取得股权,退一步讲,就算最终由其取得股权,因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系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同样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因此,探索一条解决代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裁判路径,有利于为司法实践部门提供参考,实现各地法院裁判的应然协调,合理指导市场投资行为。权利外观理论可以较好地充当解决该类纠纷之规则的角色,其不存在如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种种前提性障碍。检讨权利外观的构成要件,存在股权登记为名义股东这样一个外观事实,就造成该种外观事实有实际出资人给予的原因力,如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对该种外观事实产生善意的信赖,则该债权人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坚持外观标准也将有其实践意义,包括助于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贯彻收益与风险相称原则,与裁判机关对股权代持问题的基本态度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