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中“暴力犯规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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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的发展引发人们对众多问题的反思,其中,体育竞技暴力犯规行为,尤其是在体育赛事进行过程中,为了实现最终胜利的比赛目标,运动员之间因肢体碰撞或冲突而导致伤害的行为,其刑事责任认定受到广泛关注。我国在应对体育竞技暴力犯规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时,存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困境。理论上,一些体育赛事竞技暴力犯规行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却缺乏刑法理论的支撑。被害人承诺说、国家许可说、正当业务说、社会相当说等理论在解释具有正当性的体育赛事暴力犯规行为时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通过对社会相当说的细化解读以及结合社会政策背景,能够很好得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发挥作用。目前在我国实践中,体育竞技暴力犯规行为情形多种多样,难以一概而论,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行为目的等主观状态、是否符合竞技规则的合理性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而这些要素之间又存在层层递进的关系。首先,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具有正当性,不符合体育竞技的价值理念和追求,应当被排除在正当化事由之外。在行为人主管状态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下,再判断行为人的肢体动作是否符合体育竞技时的规则要求。在规则范围外采取的行为,即使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也会因为带有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因素而招致刑事责任,但考虑到体育赛事本身的风险性与冲突性以及情况发生的紧急性,还需要结合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特别严重来考量。而在规则范围内采取的行为,即使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出于对体育产业预期发展的后续影响以及参赛者的自主意识,也应当认为行为本身是具有正当性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是否需要追究体育竞技暴力犯规行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还需要从刑事处罚的目的、刑法中蕴含的价值取向、体育竞技过程中涉及的多方主体利益均衡以及刑法的比例原则等角度出发,进行规则设计与安排。为了实现体育自治权,对刑法介入或者说公权力机关介入的范围进行限缩,划定其边界是体育产业发展的需求。为了实现个人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自由与公权力适当干预之间的平衡关系,有必要扩大刑事程序的适用范围,既为体育行业保留自由、自治的空间,也能够在必要时提供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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