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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也越来越普及。一方面为人们提供了更方便快捷的交流平台,另一方面又使许多传统的违法犯罪网络化。诸如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开始从实体的、有形的阵地转移到虚拟的、无形的网络中来,逐渐衍生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概念。本文主要是针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来进行论述,其主要是通过虚拟网络来传递淫秽电子信息,对象是虚拟的非实体物承载的电子信息,且参与主体众多,除了一般网络用户外,还包括各种网络服务商及管理人员,这些都与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有较大的差别。研究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脉络的梳理。本文借鉴和吸收外国关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立法实践和理论认识,并结合我国网络应用的具体实际情况,在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其侵犯了普通人良好的性道义观念及对性的正常羞耻心,虚拟电子信息只有具备“淫秽性”才能被认定为“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方式上主要是通过上传、下载、建立网站或论坛等手段来实现。对于在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况下仍实施上述行为的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商虽然免去承担普遍性的信息内容监督审查义务,但也不妨碍其在“明知”或其他方式参与的情况下成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有责主体。而行为人是否追求利益都会不影响罪的成立。本文的立足点在于结合新的司法解释对其新特点进行论述,以期进一步解决好该类犯罪引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