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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自主招生系新生事物,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提出,在公平原则总的指导下,事前进行立法完善,事中进行程序控制,事后进行法律救济的自主招生综合控制模式,以期实现自主招生法治。论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组成。引言分为:问题的提出、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方法和写作框架与思路。正文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为“自主招生及法律控制模式”。高校自主招生经历了“点上试行”、“成片试点”、“面上铺开”和“逐步深化”的过程,现行高校自主招生分为三种类型,考生均需参加高校的自主测试,一般分为报名、资格审查、初试、复试等环节。自主招生的主体是高校,不是政府;自主招生的依据是法,还必须是“良法”;自主招生的内容为自主决定报名条件、考试方法、录取标准等。多个视角均表明,高校自主招生具有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论证,高校自主招生同时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职权要件、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系行政行为。高校自主招生权具有一般行政权的扩张性及异化之危险,自主招生广为社会质疑和担忧,是故,自主招生必须受到法律控制。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控制行政权扩张的路径,提出,在公平原则总的指导下,事前进行立法完善,事中进行程序控制,事后进行法律救济的自主招生综合控制模式。第二章为“公平:自主招生的基本原则”。公平是社会关注自主招生的焦点,也是自主招生理论研究的热点,是教育法,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应成为贯穿并指导自主招生立法完善、程序实施、事后救济的基本原则。自主招生公平原则要求,自主招生的每个阶段必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按比例对待”、对社会弱势群体予以制度性优待。就制度层面而言,自主招生应体现机会公平:其一,人才具有多样性,高校培养目标也具有多样性,“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用“不同的尺子”选拔人才,自主招生政策自身具有公平性;其二,自主招生中的“地域标签”和“校际差别”,实际上是“同等情况”,却“差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其三,“城乡差别”的前提下,现行自主招生对城乡考生在报名条件、考试方法、录取标准等方面“一视同仁”,貌似形式公平,实际上是“不同情况”,却“同等对待”,实质不公平,主张,借鉴“劳拉·斯宾塞事件”后英国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政策,根据罗尔斯的“差别对待原则”,对社会弱势群体予以制度性优待,从而实现实质公平。就操作层面而言,自主招生应保障考官学术评价裁量公平,以外语口试为例,考前,考官应有学术评价标准,还应细化裁量基准,并对考官进行范例培训,从而统一理解、把握标准,确立口试测评量表;在此基础上,实行“专家组评分制度”,考官人数应超过四人,先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再求平均分,避免个别人说了算;实行“考官独立评分制度”,防止考官之间相互串通;实行“复核制度”,复核分与初评分差距过大者(如≥5%),则由总主考召集初评考官和复审考官重评,从而,确保考官学术评价不逾越标准。第三章为“自主招生的立法完善”。依法自主招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且该法须为良法。目前,自主招生尚处于以政策推动、低位阶规范调整,尤其是以教育部及其办公厅、学生司文件和相关高校自主招生规则调整为主的阶段。立法技术而言,现有自主招生立法形式、立法语言、立法稳定性、立法统一性、立法审查等方面有待改进。立法内容而言,自主招生法律关系各参与主体权责利有待明晰:其一,政府要转变职能,着力自主招生法制建设及对考试、录取的管理和服务,有必要建立教育行政部门对主管高校自主招生规则的审查制度,政府所属的考试管理机构应逐渐社会化为中国的SAT或ACT组织,政府所属的招生管理机构应逐渐社会化为中国的UCAS;其二,要落实高校自主权与自律机制,自主权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保密制度、公开制度、公平裁量制度、监督制度是高校自律的保障;其三,要明晰考生权利,含:报名权、公平竞争权、知情权、听证权、监督权、考试资源使用保障权、特殊优惠权、救济权、自主选择权等;其四,要规定各方的法律责任,包括救济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第四章为“自主招生的正当程序”。自主招生正当程序有利于控制高校权力,保护考生权利,该程序至少应体现中立性、公开性、参与性。自主招生程序中立性要求,高校应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程序上平等对待考生。有亲属参加考试的,自主招生工作人员应“回避”;考前,应“封闭”命题人、制卷人和考官,考官考场和考生考场均临时随机分组,“禁止单方面接触”;命题、考试、阅卷、登分、录取等环节应实行“职能分离”。自主招生程序公开性要求,高校自主招生的规则、过程(含结果)等都要以一定的方式实质公开。规则公开方面,中学校长推荐规则不透明,使之成为秘密交易;过程公开方面,资格审查环节有暗箱操作之嫌,面试评分环节讳莫如深,考生成绩等信息实质性公开不够;公开方式而言,有多种,信息时代,要重视网络和手机短信平台等的公开,也不要忽视寄送招生简章等传统的方式。自主招生程序参与性要求,公众,特别是考生,有权参与自主招生的规则制定和自主招生的过程交涉。参与规则制定而言,高校应以研讨会、社会调查、听证会等多种方式为公众提供参与制定自主招生规则的机会;参与过程交涉而言,考生享有的各项权益必须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第五章为“自主招生的法律救济”。教育系统内救济而言,自主招生校内申诉制度尚存在若干问题,本文基于五个理由提出校内申诉前置主张;自主招生行政申诉制度有待完善,《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值得借鉴;自主招生行政复议制度,相较于司法审查,对考生权利救济具有四个优势。司法机关救济而言,通过评析“闵笛诉苏州大学案”,回顾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演变,结合我国理论、制度及司法实践,认为自主招生具有行政可诉性;最后,论述自主招生司法审查的原则,包括:学术行为程序审查原则、管理行为违法审查原则、自主招生规则违法的处理原则和校内申诉前置原则。结语为“自主招生的制度展望”。主张,修改《高等教育法》,国务院宜尽快出台高校自主招生行政法规,明确:自主招生制度应予以坚持、完善,但宜作为高考统一招生制度的补充;应确立公平原则为自主招生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对自主招生各参与主体的权责利及其保障程序和救济机制予以制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