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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业协会的发端可追溯到春秋时代,秉承人类互助合作的天性,行业协会以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延续下来,并日渐得到发展与壮大。在我国,行业协会作为一种对经营者参与市场进行管理的组织,它的出现是基于政府功能的淡化以及市场价值的回归背景下对新兴经济法主体产生的客观要求。 行业协会的出现对传统经济法理论,尤其是经济法主体制度带来了挑战。由于行业协会既代表或协助政府实现对社会的管理以维持公共秩序,又作为社会成员的利益代表对政府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这样,行业协会对市场缺陷所具有的矫正功能,以及它所体现的对经济民主价值追求的特点都昭示了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品格。 由于行业协会官办色彩的诞生背景,加之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和职能缺乏,使得行业协会在现实中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这不仅造成行业协会对政府的依附和依赖,而且在实践中也因缺乏活力和自我发展的生存能力而阻碍行业协会的正常发展。为此,借鉴美、德、日等行业协会发展较成熟的国家的经验,重新架构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便显得迫切和必要。 行业协会作为市场经济结构中的必要组织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扮演着多元化的角色,一方面,行业协会与政府彼此之间既独立又在职能上互补;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与成员通过章程而形成自律主体与对象的关系:此外,行业协会之间也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而进行着合作与协调,通过界定行业协会与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可以进一步明确行业协会的独立性,保证行业协会更好的发挥自身的职能。 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其地位还通过它在经济法运行机制中的特殊作用彰显出来,为此,行业协会的经济自治权、组织治理机制以及基本功能将推动经济法由规范形态向秩序形态的转化,作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维护和调节,同经济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双方良性互动共同实现经济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