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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犯罪类型与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发展,致使传统的侦查手段面临严峻的挑战。此时,诱惑性侦查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予以应用。最初是应用于毒品犯罪的侦查活动中,后又逐步扩展至走私、嫖娼等犯罪案件的侦破中。随着司法实践领域对诱惑侦查的高频应用,诱惑侦查却迟迟未予以立法确认,并缺少并要的法律措施维护其正确使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终于将诱惑侦查正式规定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简约、语言模糊性,使合理诱惑侦查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激化,犯罪现象层出不穷,传统的侦查手段应对日新月异的犯罪现象已经无法赶上时代的步伐。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诱惑侦查作为侦破犯罪隐蔽、有组织、无明显被害人的案件的有效手段,逐渐被侦查机关重视、并予以广泛应用,并为侦破大量毒品、走私、嫖娼案件作出巨大贡献,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任何事物都是有利有弊的,诱惑侦查作为一把打击犯罪的利刃,当然也有其弊端所在。我们在肯定诱惑侦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它对社会和公民权利的危害,以便于正确运用扬长避短。诱惑侦查在我国学术界被划分为两类:犯意诱发性和机会提供型。前者被国内外学者一致认为应当予以排除,因为其具有引诱未有犯罪意图的人从事犯罪的特点,与我国刑事立法原意相违背。司法机关有揭露犯罪、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分子的义务,但没有挑起犯意、诱使犯罪的权利。如果允许犯意诱发型的运用,那么无异于允许国家机关作为犯罪的共犯存在,使司法机关在侦查案件中丧失公平、公正的立场,从而给国家和政府带来不可挽回的消极影响,极大的降低了公民对政府的信赖程度,破坏了司法公正。但是诱惑侦查又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所以我们在立法中应当将诱惑侦查做出严格规定,对其案件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事后救济做出必要规定,以避免因为诱惑侦查的滥用致使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并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