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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行为独立定罪,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充实了寻衅滋事罪的规范内涵,其做法有助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更好地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尽管从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到寻衅滋事罪的设置,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和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范本身依然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类型仍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种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模糊此罪和彼罪之间的界限,因此寻衅滋事罪法条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兜底条款”的角色,这也引发了近年来学界和社会上对寻衅滋事罪可能成为新“口袋罪”的诸多担忧和诘难,甚至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诸多罪名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主张废除该罪。那么,如何才能有效遏制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上的盲目扩张,破除寻衅滋事罪可能成为新“口袋罪”的历史牢笼,是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本文采用实证的研究方法,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渊源和背景入手,立足于寻衅滋事罪的最大争议问题——寻衅滋事罪的存废问题,在逐步探讨关于寻衅滋事罪各种争议的基础上,对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各种观点进行深入分析后,认为寻衅滋事罪仍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同时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本身仍有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并建议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该罪的适用,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应对和处理日益复杂多样的司法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