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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第三人请求权置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下,从其历史嬗变、来源、内容以及行使四个角度展开,论证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必要性。本文的第一部分分析第三人请求权制度的历史嬗变。从时间起源上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请求权最初诞生于罗马法,而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相继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理论学界对于是否赋予第三人请求权一直存在争议,完成了从完全否定到肯定的转变。从我国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制度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是否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秉持一种相对消极的态度。虽然在保险法、信托法等单行法中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均适用于特殊类型的合同,对一般类型的合同并不具备普适性,所以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而言显得并不够周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于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纠纷的判决存在于立法相互冲突的局面。所以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当中赋予第三人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本文的第二部分剖析第三人请求权的来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从其性质上界定,是一种较为独立的法律结构。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法律关系的分析出发,学者的研究经历了从以“二人关系”模式的向“三人关系”模式方向的变动,最终以“三人关系”模式为基础的“权利直接取得说”成为主流的通说观点。当然,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于追求合同相对性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具有重大的突破性意义。但是随着21世纪现代商业交往模式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第三人请求的产生正赋予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全新内涵。同时,信赖利益关系理论的初步形成更是使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必要性更为迫切。本文的第三部分研究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既然赋予第三人请求权是必要的,那么具体应当赋予第三人请求权哪些内容值得探讨。本部分从请求权的类型分析出发,将第三人请求权分为基于合同内容产生的请求权、违约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合同效力瑕疵产生的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合同内容应当享有给付请求权和受领保持权两部分内容。因违约产生的请求权包括第三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两部分。如果合同效力出现瑕疵,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是此部分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的第四个部分探讨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问题。对于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而言,不仅需要明确第三人的主体范围,还需要明确第三认请求权的表现。因第三人并不具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自然在行使类似于合同当事人请求权时必须存在一定的限制。一方面表现在其作为一种权利与私法领域权利的共性限制,而另一方面则表现在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冲突层面。因此如果在立法制度当中需要体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就必须对上述内容加以明确,否则不利于法律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