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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双方违约,但因为其过于概括、抽象致使其对实务并无多少的实际指导作用。对于实务中的双方违约案件,法官在认定的方法和适用上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系统的方法,致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上出现了错误,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上也存在着不足。本文从双方违约的类型为起点研究双方违约的认定,期望能够为法官提供一个比较好的认定双方违约的方式。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双方违约存在的争议。学者言双方违约可以被与有过失制度替代,后其又言与有过失并不能适用于合同法中,间接地否认了前项的观点。然与有过失作为责任构成抗辩中的因果关系抗辩,其应当可以适用于合同法中。与有过失之所以无法完全替代双方违约,在于两者在关注的主体、重点和赔偿责任上均是不同的。并且,双方违约也无法被减损规则替代。双方违约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其仍可以通过合同法内部的相关制度解决,只是过程较为繁复困难。第二部分论述双方违约的类型。首先是类型化的标准。以“牵连性”和“对价性”为标准类型化双方违约有层次化的好处,先去判断义务是否具有“牵连性”,后去评价“对价性”,循序渐进,不易混乱。其次,论述具体的双方违约类型。第一种是无义务“牵连性”的简单的双方违约,这种案件可以通过合并审理实现诉讼效率;第二种是有义务“牵连性”和“对价性”评价的复杂的双方违约,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非正当行使形成的双方违约;第三种是有义务“牵连性”和无“对价性”评价的双方违约,即不安抗辩权非正当行使的双方违约。第三部分论述法官可以释明履行抗辩权。首先强调法官是否释明可能影响案件的胜负;其次,论述释明范围应当包括履行抗辩权。在当事人已证明抗辩权成立的基础事实后,基于法律的实质公平,法官可以释明。第四部分论述双方违约的构成。首先是构成双方违约的基本条件,即双方违约不存在于单务合同中和当事人须都违反了合同义务。其次,具体类型下双方违约的构成。简单的双方违约符合双方违约构成的基本条件即可;复杂的双方违约则是在抗辩权人非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形成的,即是抗辩权人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权利,或未遵从“对价性”的要求;不安抗辩权非正当行使,或是因为抗辩权人未正当履行通知义务,或是因为未能在诉讼中完成其证明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证明责任,其是否构成双方违约,还需看后履行一方是否同样违约。第五部分总结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