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边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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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事故”与“损害后果”的结果要件,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实现了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的修法目的,使环境犯罪既判量大幅增长。但法条关键要素不明,司法解释中行为与结果入罪标准混用、人身财产直接与间接损害交叉、刑事不法与行政违法揉杂,使实践中出现了入罪标准被选择性适用、裁判理由相互矛盾的乱象,最终致使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过度扩张。本文从剖析犯罪扩张成因及其后果的危险性入手,认为需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行政从属性限度以及犯罪结构进行厘清。此外,针对环境法益这一超个人法益以及本罪的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所致的扩张,本文提出从刑法内部角度,即对污染行为的法益关联性与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求,对本罪进行相应限缩。本文第一章先以宏观视角阐述了立法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变革,后从微观视角切入,整理分析搜集的案例和数据,同时对比构成要件与相关要素的变化,提出污染环境罪在行为对象、因果关系及结果要件上的变革,分析本罪司法解释适用中出现的入罪类型过度集中与判决理由中出现的如主观要素、犯罪结构等核心要素的阐述冲突问题,并将其与现今污染环境罪的扩张趋势相联系。第二章着重研究了导致污染环境罪处罚扩张的成因及其后果。立法司法执法对环境刑事政策的过度解读、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认识模糊、对行政从属性限度的把握不清、对犯罪结构的解释不明,都直接导致了本罪的处罚过度扩张,以及由此造成的“民愤”操纵刑法、国家权力膨胀与行为自由被过度干涉的危险。第三章首先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相关要素概念的廓清,为限制入罪打下基础:本罪的法益是生态学人类中心论下的复合法益,即刑法既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人类法益)又保护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法益);污染环境罪具有行政犯属性,但其行政从属性是相对的,存在一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因为本质上没有造成侵害刑法法益的可能性而无法上升为刑事不法,处于“行刑鸿沟”之中;本罪既具结果犯属性又具抽象危险犯属性,本罪结果包含对环境的实害结果与对人类法益的实害或抽象危险,由于对人类法益的危害存在两种不同形式,提出应在本罪内部多划分一档法定刑,以区别实害结果与抽象危险结果造成的不同程度的侵害。其次通过刑法外部与内部双重视角,主要是通过内部路径——构成要件的限制解释、行为的危险性、结果的可归责性、抽象危险的真实性、社会危害性方面,对本罪进行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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