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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在中国发展迅速,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已有入库项目9296个,入库项目金额约14万亿元。然而,PPP模式的发展并非一马平川,由于我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久未出台,司法界和学界对于PPP合同的相关争论从未停止。从我国现有法律文件中的表述来看,PPP合同的法律性质似乎并未达成共识,导致PPP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规定。PPP合同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建立起长期合作关系最直接的依据,优势在于双方的资源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特征为公益性和私益性、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并存。我国法律文件对PPP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较为混乱,其中有一部分承认了PPP合同的可仲裁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把符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的PPP合同定性为行政协议,关于PPP合同纠纷能否适用仲裁制度再次引发业内热议,该规定出台后,PPP合同是全部不能仲裁还是部分不能仲裁?这个问题有待探讨。从英国、法国、德国的相关规定来看,各国虽然都承认PPP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相对而言,将PPP合同定位为民事合同的英国在这一问题上持开放态度,鼓励当事人采取仲裁的方式灵活地解决这一类纠纷。而法德相较更为保守,采取行政合同定位的法国承认PPP合同的可仲裁性,但也要受到一些行政法上的限制;未对PPP合同进行明确定位的德国,则要根据PPP合同的具体性质决定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一直以来,我国的不同规定与司法实践对于PPP合同纠纷是否能够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存在冲突,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PPP合同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前提是此PPP合同须符合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相应地,符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的这部分PPP合同也就不具有可仲裁性。该司法解释没有直接将所有PPP合同都纳入到行政协议的范畴内,而是将其定位为混合合同,分情况处理。其合理之处为,对PPP合同的混合合同定位符合PPP合同公益性与私益性兼具的双重属性,也为PPP合同适用仲裁制度留出了空间。但其欠缺之处为,具体个案中的PPP合同的法律性质依然难以识别,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也有待明确。在认可该混合合同定位合理性的前提下,我国应继续完善该司法解释,对不同模式下的PPP合同作出类型化规定、明确行政协议认定标准中的内容要件,从而为PPP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的解决建立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