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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适用问题,在学界争议颇多,在司法裁判中也存在不同观点。而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问题,在域外法中也有不同的理论学说和立法模式。本文试图通过对相关理论学说的分析和评价,归纳司法裁判的观点,结合域外立法,深入研究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责任内容等问题。本文共设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探讨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的法律性质,对理论上存在的五种不同学说进行了逐一分析。《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更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特征。法定担保责任说对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的法律性质解释得最为明确,也最接近无权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的意思。第二章研究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总结、梳理和评价不同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应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二是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三是相对人为善意。对于第三个要件的判断标准,应按照不知或无重大过失而不知进行认定。第三章分析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债务责任。通过《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进行立法的方式规定该责任,能够弥补单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模式的不足。承担该责任,意味着代理行为依法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概括承受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的全部债权债务。该责任在被承担之后,在责任的范围上不应受到第171条第3款的限制。第四章讨论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当前的规则没有规定,但是此责任应当根据代理人是否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作进一步区分:如果代理人知道欠缺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应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如果代理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欠缺代理权的,仅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不超过履行利益。第五章研究了无权代理人的履行债务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关系。在这两种责任并行的立法模式中,应允许善意相对人选择其中一种加以主张,但选择后即不可变更。《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没有对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但仍有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必要性。在代理人没有履行能力时,应当限制履行责任的适用。或可以借鉴域外立法及其理论,以无权代理人善意或恶意作为区分标准,来进一步解释或规定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