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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的集体合同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集体合同的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武汉、沈阳、海南等地不断突破现有《劳动合同法》对“县级以下区域”的限制,创设性地在副省级城市甚至是全省推行行业集体协商,开创了集体协商的新局面。这不仅得益于行业集体合同在提高集体协商覆盖面上不可替代的优势,更得益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4条对集体合同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行业集体合同对全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属于雇主组织的成员,也无论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会会员。但《劳动合同法》第54条在落地过程中却呈现出混乱的状况,这种混乱不仅体现在不同行业集体合同之间对合同效力范围的约定不一致,更体现在同一行业不同时期集体合同范围的前后不一。造成这种混乱的原因不外有二:其一是因为德国效力区分理论是我国集体合同理论的源头,它将集体合同区分为“债权性效力”和“法规性效力”,但在内化过程中,由于规定过于粗糙,对“法规性效力”进行了过度扩张,在缺乏劳资自治土壤的情况下,必然无法呈现完整的理论逻辑和原本的制度要求。其二是因为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集体合同立法较为混乱,对行业集体合同是否对全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莫衷一是,前后不一,直接导致了地方实践的乱象。对此,国外普遍规定集体合同不仅对合同当事人(即工会/雇主/雇主组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人(工会会员和雇主组织成员)也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集体合同团体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一般国家集体合同效力范围确定的基本规则。同时,为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将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进行延伸和扩展,将诸多原本属于集体合同覆盖范围之外的非工会会员和非雇主组织成员置于其效力辐射之下,并通过中小雇主豁免机制,根据某些标准豁免全部或部分扩展适用的集体合同。本文通过回溯集体合同效力理论源头,考察域外扩展适用规则、中小雇主豁免制度在中国的可移植性,提出了中国行业集体合同效力范围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在对人的适用范围上,针对不同行业集体合同作出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原则上,行业集体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协商双方团体及其成员,但在高同质性行业内,为统一行业劳动条件,在行业集体合同满足既有覆盖率要求或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扩展适用至全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通过豁免制度对扩展适用进行平衡;在时间效力上,在《集体合同规定》修订或制定《集体合同法》时,应增加余后效力之规定解决新旧集体合同交替时空白期的保护问题;在空间效力上,确立行业集体合同空间效力范围重叠的适用规则。自此,行业集体合同效力范围的三个维度基本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