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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根据既判力原则,其效力已然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变更,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出现冤假错案时,从对被判有罪人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应设置特殊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以履行纠错功能,这是必须的。刑事申诉作为我国对于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时的救济途径,对申诉人来说意义重大。因此,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案件在审查环节的处理结果对申诉人的救济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乎其申诉权能否真正的实现。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刑事申诉的审查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申诉人的申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故需要对当前刑事申诉程序特别是申诉审查程序进行改革,通过引入听证制度,以期刑事申诉制度能发挥其本来的救济功能。现实情况是,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当前对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规定寥寥无几,即使规定也呈现出泛化、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法院因地制宜,制定了相对细致的审查规定,但却未能从本质上消除审查程序固有的顽疾,并且各地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的审查程序不一,难以做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严重阻碍其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我国的刑事申诉审查程序充斥着强烈的法官职权主义,整个审查程序程呈现出书面化、秘密化浓厚的行政化色彩;申诉人以及律师参与性不足;法官说理性不足;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大。为了解决上述弊端,使申诉审查程序回归程序的应有之义,不至于处于失范和无序的状态,在刑事申诉审查中引入听证制度,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改革途径,这已被司法实践所证明。因此将其引入到刑事申诉审查中有其存在必要性。首先,是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听证制度最大的价值是对公正价值的实现,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但更侧重于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听证制度内在的公开性、参与性以及平等性正好契合了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其次,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听证制度已成为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听证制度以其独特的开放功能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创造了条件,满足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殷切愿望。最后,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听证制度保障了申诉人的程序参与权、陈述意见权等权利,符合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主流。同时,各地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申诉审查听证的实践微探,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以及国外有关经验为在申诉审查阶段引用听证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和现实可行性。然而,在刑事申诉审查阶段引入听证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理念与制度下,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以下困境。首先,与听证重在强调程序的正当性相矛盾的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依旧挥之不去;其次,与听证要求裁断者应保持中立性相矛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申诉由原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法官的公正性受质疑;最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听证的发展。在如何构建刑事申诉审查听证制度上,首先,通过选择“司法推动主义”模式,为听证制度正名,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上,确立刑事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其次,着手刑事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具体建构。第一,明确其一般原则:公正、公开、公平参与以及高效原则;第二,具体规则上的设计,包括申诉审查听证的适用案件范围、听证的参与主体、听证程序的启动、准备、召开、听证评议的形成及效力、结果的作出以及救济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