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他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损失时,国家机关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国家赔偿是特殊的侵权赔偿,是公务主体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国家赔偿、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侵权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当公务主体的侵权行为与私主体的侵权行为竟合时,多个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就成了问题。本文通过引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综合考量国家赔偿的特殊性,分析了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类型,并通过剖析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本质,证明了我国国家赔偿混合责任归责原则的本质是过错归责与违法归责的双重归责体系。在归责体系上找到了,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共同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确立了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承担按份责任的原则。但该批复仅为个案批复,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类型丰富,比较复杂,单纯的按份责任并不能完全解决国家赔偿混合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且理论上亦找不到相应的依据。本文对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类型进行了区分,通过公务主体对侵权的参与度和是否作为的形态进行了划分,承担责任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以使得责任与侵权的力度相适应,同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本文通过将国家机关作为与国家机关不作为情形下混合责任如何承担做了说明,并以此为基础说明了以原因力和过错要素共同判定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具体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