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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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并不是一种新型的侵权方式,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记载。我国学者对高空抛物侵权的研究也不是起步阶段,2001年至2006年期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几个典型案件的发生,及其引发的众多学者讨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侵权的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如今,距《侵权责任法》实施已有4年,涉及高空抛物侵权的法规运行如何呢?本文以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为对象,对有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进行梳理,通过学说对立法的影响,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实践中面临司法瓶颈、道德风险、公共安全问题,提出增加物业管理机构作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构想,并从物业管理机构的社区管理主体身份、安全保障义务、社会经济效率分析了物业管理机构作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合理性。除绪论外本文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界定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及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概念。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由不确定的侵权行为人从高层建筑物内抛掷物品,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产生后,代替侵权行为人承担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主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有四种学说一分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区分说、社会救济说, 《侵权责任法》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即受分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区分说构成的肯定说派(支持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影响。第二部分指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唯一承担主体,面临加害行为的不道德性被弱化的风险;面临公安机关懈怠查明侵权人,法院的判决上诉率高,执行率低等司法瓶颈效应;面临因此而增大的公共安全风险问题。第三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提出增加物业管理人作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构想。从法学角度、社会学角度、经济学角度论证物业管理机构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论证增加物业管理机构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弱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可以实现侵权法对救济权利与维护一般自由的平衡,解决现有立法引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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