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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解释论为基础,辅以必要的立法论,就《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2款规定的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表现及为受害股东配置的救济机制予以阐释、澄清和检讨。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规定在《公司法》第71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在该条文中,法律明确在股权对外转让时,转让股东应当事先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同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该股权之权利。从法律关系构造及法律规范意旨分析,此为授权第三人规范在股权转让活动中的具体适用。尽管《公司法》设置了这样一项实体权利,但并未对该权利的侵害配备合理的救济机制。《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条文一方面明确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类型,另一方面规定了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补充的双轨救济机制,但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仍然存在着漏洞与不足。本文共有四章内容,以《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为中心,紧扣司法实务,结合解释论与立法论,就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事宜,完成法律适用及法律漏洞填补工作。本文第一章是问题的提出。笔者采取目的解释、立法解释及体系解释方法,在阐释《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所确定的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标准,即违反程序性规定和以欺诈、恶意串通手段的同时,揭示了此标准尚不足以判定实务中的所有疑难案型的不足,随后梳理了本条文在救济机制方面存在的三个法律漏洞:第一,当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时间不足30日,便距离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满1年时,若足额保护其他股东考虑是否优先购买的“30日”期限则与本条第1、2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在股权变更登记满1年后只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机制之间存在冲突;第二,其他股东知道股权转让条件的时间是转让双方基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1年以后的,其他股东只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与《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规定间存在冲突;第三,本条文第2款虽设置了损害赔偿之救济方式,但并未明确赔偿标准与赔偿主体等必要问题。本文第二章是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类型的尝试分析,包括对《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款所确定的形式侵害和实质侵害两种侵害表现的梳理,及对司法实务中的三类疑难案型的讨论。首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明确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般侵害手段,包括形式侵害和实质侵害两类;形式侵害指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违反《公司法》第71条的程序性规定;实质侵害,则指转让股东以欺诈手段或同第三人以恶意串通手段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公司法》第71条赋予其他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时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而笔者在形式侵害类型中,以“未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和“未告知其他股东交易条件”两条线索展开分析。在实质侵害类型中,笔者在阐释欺诈与恶意串通的侵害表现的同时,结合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原权时的形成权性质,澄清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原则。其次,笔者对司法实务中的股权间接转让、多阶转让及借名转让究竟是否构成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之疑难案型加以讨论。对于间接转让,笔者以“上海外滩地王案”为例分析,在肯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的同时否认了股权的“穿透效力”。即间接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在多阶转让的违法性判定中,明确应当充分结合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每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格、多次股权转让的时间间隔以及公司资产在每次股权转让期间是否发生显著变化等四项因素综合考虑,而并非一概认定多阶转让系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借名转让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转让情形,一种是转让股东由实际股东转变为名义股东,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另一种是第三人委托某股东代为收购转让股东股权的情形。结合借名转让必然行股权对外转让之实的实质分析,无论第三人是否浮出水面或名义股东是否为“提线木偶”,公司的股权结构都将发生必然变化,都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保护的法益,因而借名转让的操作方式必然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文第三章是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机制的检讨和漏洞填补。首先,通过对优先购买原则性救济机制的检讨,笔者重申《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所存在的漏洞,并做填补工作。其漏洞在于,当其他股东知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时间不足30日便距离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满1年的,其他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时则必须以牺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1年后的考虑期限为代价。这显然有失公平,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之规定应当弹性适用,即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最长期限是1年零30日。其次,通过对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机制的检讨,笔者重申《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2款所存在的不足,并做填补工作。第一,面对其他股东知道股权对外转让条件的时间发生在转让双方基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完成股权变更手续1年以后之情形,经对所有可解决股权归属方案的可行性比较后,认为恢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最具妥适性。第二,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其他股东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为寻求救济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取证费在内的直接损失和包括履行利益的间接损失为范围;当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为多位股东时,可以由赔偿主体协商确定各自的获赔比例;协商不成时,应当以此时多位股东间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第三,赔偿义务主体应依实际加害人确定,通常为转让股东。在第三人同转让股东恶意通谋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也应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第四章是文章结论。经再次梳理文章脉络,呈现笔者的完整论证思路,以完成对《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2款的全面解读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