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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在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中,是负责破产程序的责任主体,由其管理破产事务。但是由于清算组自身存在机构临时性、依附性强、行政干预性强及民事责任能力弱、成员专业性参差不齐等问题,无法在面临应对日益增多的企业破产案件的情况下进行有效、公正地处理。因此,在2007年正式施行的新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赋予其对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职责,以期能够弥补清算组的先天缺陷以及能更好地适应深度改革的市场经济。同时,为配合此项改变,最高法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更是细化了管理人选任、报酬等规定,从而形成法律和司法解释相配套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企业破产阶段不可或缺的部分,管理人自身良好的道德素养和高水平的专业能力往往可以力挽狂澜,令一个企业在濒临破产危机时死灰复燃或顺利成功清算,从而实现对市场、社会的稳定。无可置疑,新法的管理人是对先前清算组的更新和进步,其带来的社会价值也是日益凸显。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对供给侧改革的强调、对“破立降”的重视,管理人的责任亦愈加重大。施行至今已12年的《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的制度也与时代有脱节之处:如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中存在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监督效力不到位,实际操作困难、法律责任弱化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正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在面对日益增多的破产案件时拥有的广泛的权利也为破产程序高效、公正的进行带来了隐患。温州作为我国民营企业发展活跃之地,在改革开放初期迎来了民营经济蓬勃向上的发展形势。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的重压下,温州民营企业资金链、担保链的断裂的情形屡屡发生,加剧了金融风险的蔓延。这一情形亦使得温州众多企业面临破产之灾,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也是年年攀升,其数量更是占浙江省、全国破产案件受理之首。在面对如此之多的破产案件的背景下,温州的司法实践逐渐探索出新型且具备温州模式的破产案件审理机制,其中便有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