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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边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采用了“二分法”的路径,即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种做法,人为的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割裂,导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困扰却并未因此而减少或消失。因此,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与分析,十分必要。厘清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所产生的多层次的影响,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合同自由与社会整体秩序之间的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语部分,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实践之惑。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典型案例为蓝本,两审判决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思路存在如下区别:一审判决沿着“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强制执行”这一路径做出判断,二审判决则基于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剥离了该合同的司法强制执行力。通过比较分析,进而提出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仍有必要借助“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工具,对合同效力之法律后果进行二次评价。第二部分,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演变与功能定位。基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之法律后果进行二次评价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民事合同被认定有效后但无法获得司法强制执行力,其合同有效的意义何在”问题的提出,进而引出对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演变与功能定位的梳理。首先结合民法发展的轨迹,探讨了强制性规定在民法体系中的从弱到强的地位变化,以及从概括的强制性规定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化。其次,结合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立法发展状况,梳理了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发展过程,并得出“强制性规定”的功能实质就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进行干预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追求更为广泛层面上的秩序。肯定了“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极大的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私法自治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生存空间,有进步的一面。同时也指出,“二分法”割断了合同效力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间存在的隐性关系,在某种程度上阻断了人们通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识合同效力的可能性。第三部分,统一法秩序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背后也同样承载着特定利益和法律价值,如果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可能将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益在整个法秩序内丧失基本价值,形同虚设,从而使“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可以恣意遁入私法,冲击公法层面的管理秩序,进而冲击法秩序的统一。首先,在统一法秩序的认知基础上,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的确定标准纳入构建统一法秩序的整体考量中。其次,从“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的反思”两个方面分析了统一法秩序与违法相对论的冲突,进而提出在统一法秩序的理念下,维护合同自由的同时,司法还应注意尊重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经济调控,将合同的有效性与违法性的分离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不能因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武断的认定合同有效,进而笼统的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冲击统一法秩序。第四部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认定。基于前三部分的论述,本部分提出以下观点:在统一法律秩序理念下,在特定情形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并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背后所承载的公共利益类型化区分入手,以统一法秩序为准星,按照公共利益距离统一法秩序的远近,构建了“近-中-远”的公共利益类型区分的“差序格局”,并根据强制性规定背后所承载的不同类型的公共利益,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类型化为近秩序强制性规定、中秩序强制性规定和远秩序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近秩序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分为中秩序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远秩序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给出了识别不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工具-比例原则。最终得出以下结论:在统一法秩序理念之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背后所代表的法益具有多元性,有的归于纯粹管理事项,有的则与行政管理秩序紧密相连,根据管理性强制行规定背后法益的强弱程度,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应当在司法中进一步进行区分:第一类是最为常见的一类,即违反远秩序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且能够通过司法裁判获得司法强制执行力;第二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背后的法益为中秩序公共利益,合同有效,但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贬降为自然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