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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投资领域中,由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通常存在特许协议,且东道国与投资母国之间往往存在双边投资协定,当东道国的一个国家行为既违反了投资合同又违反双边投资协议时,私人投资者就面临着一个“违约竞合”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违反投资合同的情形与违反双边投资协议的情形并存之时,投资者当然拥有选择的权利。若投资者选择了违反合同之诉,则争端的管辖机构往往是东道国国内法院,适用的准据法是东道国法律;若投资者选择了违反条约之诉,则争端的管辖机构往往是ICSID仲裁庭,并且以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作为争端的解决依据。在投资合同包含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情况下,违反条约之诉将受到了排他性管辖条款的限制,条约的仲裁管辖条款不能优先于投资合同中的排他性管辖条款。在双边投资协定明确约定了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下,投资者应首先寻求当地救济,在寻求当地救济不能或者当地救济明显偏袒东道国时,投资者才可以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程序解决。通过对ICSID仲裁庭案例的阅读和研究,可以发现一些单纯的违反投资合同案件往往被异化成了“违约竞合”案件,以便为仲裁庭的管辖权寻找根据和基础。即东道国的某一行为违反了投资合同,但并没有直接违反双边投资协定,一些案件的仲裁庭通过对BIT中某些条款的扩大解释,使得东道国的行为也构成了对BIT的违反,从而将案件解释为一个“违约竞合”的案件,进而基于私人投资者的选择,ICSID仲裁庭获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以这种手段来处理案件的做法也在着诸多不利影响。现今,中国已经从单纯的资本输入国发展成为一个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大国,而为了维系良好的投资关系,不论中国作为投资母国或者东道国都离不开双边投资协定(BITs)。目前,中国已经和1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这其中生效并至今有效的双边投资协定共100个。在这种背景下,为了防范ICSID仲裁庭管辖扩大解释BIT条款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中国应该从自身出发,精心设置BITs中的相关条款。本文第一章围绕国际投资争端中的“违约竞合”现象展开。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应有的解决途径。同时还归纳了ICSID仲裁实践中将案件异化为“违约竞合”案件的两种手段。本文第二章和第三章将详细分析ICSID仲裁庭如何运用两种手段,即对“同意”仲裁庭的管辖的客体范围内容进行扩张解释和对“保护伞条款”进行扩张适用,来将案件异化为“违约竞合”案件。这部分的分析以ICSID仲裁庭的相关案例为基础,并得出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文章的最后一章将结合我国当前缔结的BITs实际状况,为今后签订或者修改BITs相关条款提出一些有利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