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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三个方面的困境,即无法控制在局域网中向公众交互式提供作品的行为,无法控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使公众直接获得作品的行为,无法控制定时在线播放和网络直播他人作品行为。导致困境的原因一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未明确界定“公众”的含义,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的人”,原因之二是WCT和WPPT1996年签订时未充分考虑链接技术发展对作品传播(提供)的影响。为了破解上述困境,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提出了各种方法,但这些方法或多或少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谮越了立法和司法的权限。在解释论层面,考虑到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应通过解释复制权来控制在局域网中向特定多数人传播作品、定时在线传播作品的行为;对于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行为,应采用“用户标准为原则,技术标准为例外”的原则,区分具体情况来认定深层链接服务行为究竟属于技术上的链接服务提供行为还是法律上的作品内容提供行为,从而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当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的安全港待遇。在立法论层面,则应当扩充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使之能够控制定时在线播放、网络直播等行为;应当采取“用户标准为原则,技术标准为例外”的原则,规定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同时应当对“公众”做出解释,使之包含“特定多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