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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直将拾金不昧作为传统美德,《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将拾得遗失物返还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但遗失物归还率仍然不高。我国目前相关的遗失物处理的法律极不完善,与域外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立法上并不认可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进而导致了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拾得人缺乏拾得与归还的积极性。要改变这一现状,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必要的。构建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仅涉及权利构建的正当性基础,还包括了拾得人权利的限制、报酬数额的确立、报酬请求权的保障与实现,悬赏广告存在时还要考虑竞合时的处理问题。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无论是在道德层面、法理层面亦或是现实层面都有其正当性基础。道德上,我国《物权法》不认可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主因是考虑到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报酬请求权如果上升为法定权利,就背离了传统道德。实际上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将高水准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范领域。我国《物权法》既然已经规定了拾得人拾金不昧的法定义务,为了保持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的一致性,也应当将知恩图报作为遗失人的义务,即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更好地引导拾得行为。法理上,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确立,一方面符合我国的遗失物立法传统和国际立法趋势,另一方面也能解决我国遗失物法律关系中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从现实意义而言,报酬请求权可以提高拾得人拾得与归还的积极性,保护失主财产,同时报酬请求权法定化还能解决悬赏广告存在的争议。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报酬请求权存在的前提是拾得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如及时通知、妥善保管、积极上交与返还义务等。而且,并非所有拾得人都能请求报酬,如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对遗失物有合同义务的拾得人不得请求失主支付报酬。为了避免拾得人与遗失人在报酬数额上产生争议,必须还要确定拾得人报酬数额的标准。域外的立法模式中,有不区分遗失物价值按照一个固定标准支付拾得人报酬的统一立法主义,还有根据遗失物价值大小确定不同报酬比例的分别立法主义。分别立法主义兼顾了统一立法主义中固定比例模式的稳定性与浮动比例模式的灵活性等优势,同时避免了固定比例的僵化性与浮动比例的不确定性、争议性大等问题,更加适宜于我国。对于只对失主本人有意义的特殊物品以及走失动物,按照统一标准确定报酬缺乏现实意义,应当根据遗失物的性质、价值、情感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拾得人报酬。立法上应规定一定的救济手段,使得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在遗失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报酬时,拾得人或者失物招领部门可依法留置遗失物,督促其及时支付报酬。拾得人将遗失物上交失物招领部门后依然可以向物的权利人请求支付报酬。失主在法定期间内领取遗失物的,将报酬先行支付给招领机关,再由招领机关通知拾得人领取。失主未领取遗失物的,价值较大的遗失物收归国有,由失物招领机关支付拾得人相应报酬;小额遗失物可规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特殊物品除外。当具有单方允诺性质的悬赏广告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拾得人依法享有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