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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水平不断的提高,人们的在满足了自身的温饱之余渐渐的都有所富余,拥有的财富不断增加,并且随着自由意识的提升,人们对于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意识不断提高,订立遗嘱成为人们处分财产不可或缺的一环。目前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部分的规定主要还是沿用了 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的滞后性就会越加的凸显,完善继承法中有关的内容势在必行。本文主要通过对遗嘱效力进行研究,发现我国遗嘱效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比国际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民法体系分析并完善我国的遗嘱效力制度。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遗嘱效力概述,首先对遗嘱效力以及遗嘱效力来源的分析研究,确定遗嘱效力来源于证明力,而后通过对遗嘱形式要式和遗嘱效力的关系,分析研究遗嘱形式要式对遗嘱效力的作用和意义,明确遗嘱形式要式的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意思表示自由,过高的要式要求或者仅凭形式要式不符合要求就否定遗嘱的效力有着本末倒置之嫌。并且以遗嘱效力的来源以及遗嘱形式要式和遗嘱效力的关系,为完善我国遗嘱效力制度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遗嘱效力的国外立法例研究,主要通过对德国、英国和美国在遗嘱效力制度上的规定进行对比研究,结合各种形式遗嘱的效力在各国法律体系下的体现以及我国的国情,给出各个国家的立法模式上的正反两个方面的评价;第三部分为我国遗嘱效力现状分析,通过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部分的规定介绍,发现我国遗嘱效力制度中存在着:公证遗嘱的效力过高、代书遗嘱的效力低下、新式遗嘱没有法律效力、特殊情况下遗嘱不能满足全部情形等问题;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遗嘱效力制度,通过前文的研究和分析,明确公证遗嘱应当与其他类型的遗嘱有着平等的效力,应当废除代书遗嘱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新式遗嘱的效力,完善特殊情况下的遗嘱类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