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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首次明确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写入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来。这次新的规定主要在于强化对法庭审理中涉及到的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从而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质证程序,不断提高对科学证据高品质的要求,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一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实施来说是一大阻碍。学术界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这一界定也出现了很大的分歧,从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所有概述,仅仅只有“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几个字而已。那么对于担任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有哪些规定,是否必须类似于担任鉴定人的相关资格,是否担任专家辅助人必须获得过学术界的专业认可,而没有经过认可的人就不能担任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并没有被纳入诉讼参与人当中,法律并没有给予专家辅助人法律上的定位,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模糊不清,这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鉴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问题造成很大的困难;再者专家辅助人提供的专家意见的证据属性的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并且刑事诉讼法将专家辅助人的申请主体规定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适宜的。所以我们应当尽可能的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一个比较深入的研究,将英美专家证人的缺点与不适应我国职权模式的地方摈弃,以英美国家为前车之鉴,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一些优点,融合到我们国家的相关制度中,从而能够更好地绘制出专属并且与我国实际相符合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专家辅助人的相关内容,从而减少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阻碍,设计出更完善、更适合我国基本国情、诉讼模式、法律制度构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设下坚固保障,从而构建出具有中国特有色彩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建设更优良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