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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客体作为权利的构成要素,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划分权利类型,界定权利行使范围的逻辑作用,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传统的权利客体理论建立在有体物为社会主要财产形态的历史基础上,认为物是权利的客体。但社会信息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了社会财产的样态。有用的物即是财产的传统观念,受到严重挑战。法治社会,财产是法律关系,是主体拥有的各种权利。现代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是法制,是国家强力的保障。德国民法秉承康德哲学,并不注重客体的本体论基础,所以,面临社会历史变迁,我国法学虽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并不满足于德国法学家把权利、法律地位等抽象概念视为客体的解决途径,而是在唯物主义潜意识的制约下追溯到世界的本原,坚持物质实体是权利的客体。这一切决定了我国的法学理论必须建立在我国的哲学基础上。但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法律是人类自觉地调控自己的实践活动的手段,是社会交往实践的中介系统,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即是交往实践的主客体。交往实践是“主——客——主”的双重结构,物质实体作为中介客体是权利的标的。社会客体是交往实践分化出来的客体类型。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社会客体,是人类的实践活动,是行为。物是行为的客体,故而权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双重结构的。既有权利的类型划分都可以归结为行为的类型化,尤其是英美法系霍菲尔德的权利的四种元形式,从行为的方式上对权利的类型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为解构传统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概念提供了有力的逻辑上的工具,体现了新的法律理论体系的自洽性和前瞻性,也回应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权利客体理论的构建。运用逻辑和历史的方法,对既有权利客体理论进行社会历史的分析和考察,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的权利分析成果,解构旧有理论,构建具有前瞻性的法律体系,提出制定法典的个人看法,构成了本文的核心内容。指出他国与我国法学体系建构的哲学基础的不同,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构建我国的权利客体理论,赋予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以解构意义,是本文的闪光点,对我国法典的制定有一定的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