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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有了很大提升。根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涉及胎儿若干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遗产继承的基础之上得到了进一步扩大。但是面对现实中众多的胎儿利益侵权案件,仅凭《民法总则》第16条是不足以应对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结合其他法律法规适用。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针对《民法总则》第16条进行规范分析。首先,对胎儿的法律含义作出界定。比较生物学上的胎儿与法律上的胎儿的差异,明确法律上的胎儿范围应当大于生物学上的胎儿。法律上的胎儿始于受孕终于出生,且必须在母体之内孕育,因此可以将胎儿的法律概念界定为“从受孕时起,出生时止,在母体之内孕育的生命”。其次,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法律列举的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等”字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胎儿利益的范围。按照价值位阶从高到低,将胎儿利益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财产权利三类,通过分析讨论,最终将健康权、抚养费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到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内。第二部分,在立法层面上,分析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首先,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的比较法研究,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缺点与不足,为我国《民法分则》中胎儿利益保护条款的编纂奠定基础。其次,从历史的角度,研究我国胎儿利益保护模式的历史沿革。明确新的立法模式下,胎儿的权利能力具有拟制性、不完整性和附条件性的特征。第三部分,在司法层面上,分析胎儿利益保护条款的条文适用。首先,在《继承法》上,胎儿利益保护可适用的法条,不再局限于《继承法》第28条。根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作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参与遗产的分配。其他以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调整对象的法条,现在同样适用于胎儿。其次,在《侵权责任法》上,胎儿可被视为被侵权人,从而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在胎儿利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后,胎儿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明确胎儿死体娩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继承法》中,胎儿自始丧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侵权责任法》中,胎儿自始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抚养费请求权,胎儿取得赔偿费用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已受领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