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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性人权论者认为,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权利。他们坚持人权的永恒性,主张人权的正当性基础是人权概念的组成部分。而商谈性人权论者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协议,他们将共识性协议作为人权合法性和普遍性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后,功能性人权论者发现用人之本性所固有的人权理念无法对国际社会中的受难民众进行人权保护,他们将人权论证的中心从人之特性转向国际实践中的基本政治功能。拉兹是功能性人权观的代表人物,主张人权是限制主权的个人权利。他提出人权理论的两项任务:确认什么权利是人权以及确认权利成为人权的道德标准。拉兹预设一种情境,存在需要一项道德权利保护的个人利益,并且国家是实现道德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当一国不履行义务,其他国家甚至国际社会可以进行干涉,该国不能以主权豁免进行辩护,该项道德权利便成为一项人权。权利成为人权的道德标准在于对一国主权所采取的干涉措施,能够获得道德支撑力。拉兹主张的人权具有共时普遍性,其能限制国家主权,并且其能获得国际权威机构强制性保障。拉兹的人权理论,为国际社会的正当干预措施提供理论依据。拉兹批判自然性人权理论远离人权实践,甚或与人权实践毫无关联。拉兹指出格威特的人权理论有三个方面不妥:他误解价值与权利的关系,即误解对人有价值的事物和人拥有权利去拥有有价值的事物之间的区别;他曲解权利概念的限度,即权利无法保护人行动所需的所有必备条件;他的人权理论无法应证人权实践的合理性。拉兹认为格里芬的人权内容缺乏对人类资源最低限度拥有的判定标准,使人权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权利过剩的现象。同时,拉兹认为格里芬的人权理论具有不确定性。人类只能对抗侵害其主体能动性的权利,而不能对抗其他任意的权利。拉兹不否认从人身上的某些特性出发去探讨人权存在的可能性,但他指出,自然性人权理论无法论证何种权利是人权。不同的功能性人权学者因为对人权实践的目标理解不同,他们的人权理论之间存在一些分歧。拉兹认同罗尔斯所主张的人权限制主权的功能,并进一步提出人权限制主权的限度;但拉兹认为罗尔斯强制性干预的人权功能较为单一,使其人权清单过于薄弱;拉兹还对罗尔斯普适性的人权观予以否定。沃尔德伦对罗尔斯、拉兹的人权理论提出一些批评:他认为除了一国个人权利受侵犯,还有可能因为地缘政治因素而引起外部正当性干预;他主张人权是对个人权利的消解,即对权利束而不是单个个人权利的侵犯(里面由成百上千个个人权利构成)被视为对一系列人权的侵犯,这是引起国际社会干预的前提条件;他主张人权与宪法权利之间具有连续性,人权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转化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拉兹对沃尔德伦批判的观点进行回应:拉兹支持沃尔德伦提出的地缘政治因素的干预理由;拉兹重申国家权威限度的标准,从而对沃尔德伦的人权限制主权的门槛条件予以回应;拉兹主张人权必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米勒对拉兹的人权理论进行评价:米勒认可拉兹对普适性人权观的否认;他批判拉兹的强制执行性人权理论,即人权是一项重要的道德主张,所有政府都有义务尊重这一权利,而无须考虑这一权利是否会得到机构强制执行;同时,他融合两大主流人权理论的核心因素,将人的基本需要与人权功能相结合,提出基于人类基本需要的底线人权。拉兹的人权理论缺乏对人权的哲学基础的关注,使其人权保护范围局限。拉兹认为《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重要的人权文件中的许多权利都不是人权,因为对这些权利的侵犯无法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如果作为人基本生存的权利都不属于人权,那么人权的叫法是否有意义?西方一些人权学者对功能性人权理论进行修正,他们认为,一方面要重视人权具有的国际干预功能;另一方面,也不应否定人权是人之为人而拥有的基本权利。人权保护除了国际社会给予适当关注外,各国应通过立法将国际人权文件中的权利转化为本国的宪法权利,给予一国宪法保护。国内学者对拉兹的人权限制主权的功能理论表示反对,他们认为人权仍然属于一国内政事务,坚持主权高于人权。世界各国的侵犯人权行为多种多样,拉兹的人权理论只能为解决一些极端案件提供理据,其人权理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