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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上看,我国保险有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保险标的上:前者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后者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长期以来,损失补偿原则被认为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按照传统理论,若医疗费用保险是人身保险,则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若该类保险是财产保险,则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看出,在这种论证逻辑下,判定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概念区分下进行的,将医疗费用保险纳入特定概念,进而用特定概念的适用规则对其进行约束。然而,医疗费用保险有其特有的一些重要特征,这使学者们在界定其性质、判断其是否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时产生了分歧:一方面,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人的生命和健康等人身性因素紧密相连,因此常被认为是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并据此被认为应遵循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医疗费用保险中的医疗费用可以用金钱衡量、具有可补偿性等特点,又与财产性密切相关,故有学者提出了“中间性保险”、“第三领域保险”等新概念来界定医疗费用保险的范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既不同于财产保险,又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并据此被认为应考虑到其自身特性,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实际上,损失补偿原则之“损失”及“补偿”正是该原则经济补偿职能的体现。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受到损害,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补偿其损失,故损失补偿原则应适用于补偿性保险。而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定额给付性保险与补偿性保险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所以,本文认为,以保险的立法分类为基础,介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医疗费用保险,应属“中间性保险”范畴。相应地,以“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为大前提,得出“该原则不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结论,这种观点混同了上述两组概念,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划分当作判断应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依据,并将人身保险等同于定额给付性保险,并不妥当。此外,从损失补偿原则的功能出发,在医疗费用保险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有禁止不当得利、遏制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之功效,有利于维护保险秩序。因此,本文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为了明确医疗费用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本文提出如下解决方法:第一,完善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借鉴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的分类,调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为“定额给付性保险与补偿性保险”,使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等全部补偿性保险;第二,遵循2006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对该类保险的划分,允许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要求保险人严格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在2015年进行了修改,上述第一种解决策略不可避免地将对现行保险法条文进行大面积的调整,不利于维护立法规定、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及公信力。在修改保险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前提下,本文建议采取第二种解决策略,尽可能地利用现有立法资源,为损失补偿原则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的适用提供一条简便路径。本文的章节结构也与上述论述逻辑相符合,全文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介绍了医疗费用保险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理论,为后文的论述作铺垫;第二章从法律规制和实务处理两个方面,介绍医疗费用保险中该原则的适用现状,并进一步指出医疗费用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困境所在;第三章从医疗费用保险的自身特性和损失补偿原则的价值功能出发,论述医疗费用保险中该原则适用的合理性;第四章为该类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提出解决方案,以期统一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的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