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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效力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中相对滞后,立法和司法实践更是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首先,我国1989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有关于行政行为确认无效的判决类型。不过,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的第三条中有规定,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则该行政处罚无效。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中较早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的规定。而在199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更加明确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这相当于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作出裁决提供了相关依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由法院通过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来解决纠纷的案件。新《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生效,明确规定了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之诉,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也进一步明确细化了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之诉的相关适用情形。但无论是新行政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均未对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至于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而言,则在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起诉期限、诉讼要件等方面有着非常大的差异。不过由于我国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和诉讼类型的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欠缺,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等规定基本上是以撤销之诉为模板进行立法的,导致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存在理论争议。并且,在2018年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其是否意味着确认无效仍需遵守起诉期限的限制呢?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之诉起诉期限问题,是行政诉讼法上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在维护社会的秩序和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的观点,在理论中几乎已成定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明显分歧。本文从2018年新司法解释颁布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入手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受限制”、“不受限制”、“不确定”三种观点。而后从影响起诉期限设定的法理基础入手,也就是从公民拒绝权、利益衡量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四个方面着手,剖析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之诉在是否应受起诉期限限制这个问题上产生分歧的原因。最后从无效实体审查优先、举证责任科学分配、明确确认之诉的补充地位,教示义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等方面进行研究,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之诉起诉期限的相关制度提出一些制度构想,再列出应受限制的部分无效行政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