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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产品责任将生产者、销售者的注意义务限定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前的设计、制造、售前警示等一系列环节,随着产品责任法理论的进一步延伸和拓展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生产者、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已不再限于产品投入流通之前的环节,产品投入流通之后,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仍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售后警示和召回义务。产品售后义务制度可以实现“个人正义”和“公共安全”的双重价值目标,也有其正当的法理基础,因此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售后义务是经济和正当的。《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售后警示义务的发生条件——“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其中的“缺陷”应当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至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只应作为参考;其中的“发现”不应限于事实上的发现,还包括“应当发现”的情形;发展风险抗辩与产品售后义务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实践中可能还需要对售后警示义务的发生加以其他限制性的条件。召回作为比售后警示更进一步的措施,针对的是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并且在不同的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在召回中承担的义务可能是不同的。召回义务的发生有两个条件:产品存在缺陷,且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性已达到严重的程度;采取召回措施是必要的,因为采取售后警示及其他的危险消除措施已不能避免危险的发生。因为违反产品售后义务的侵权与一般的产品侵权存在区别,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规制产品售后义务侵权,将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处于两难的境地,结合比较法与《侵权责任法》第46条本身的规定,违反产品售后义务的侵权采取过失责任原则更为合理。“补救措施不力”的界定应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以“理性人”标准为判断依据,从警示和召回的范围、方法、程度、实际效果等方面全面分析。该侵权的因果关系要件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相比不存在特殊性,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加以确定即可。损害包括第45条中的“妨碍”、“危险”,且与产品缺陷直接造成的损害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产品缺陷直接造成的是一次损害,违反产品售后义务造成的是二次损害或扩大损害,并且赔偿的范围包括产品自损,因为该不作为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害都应当得到填补。产品缺陷直接导致的损害是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调整的范围,对于这部分损害,消费者既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一般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6条确立的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即生产者、销售者还要对因未履行产品售后义务导致的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第46条规定违反产品售后义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排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同时,在生产者、销售者故意不警示和召回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第46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可能包括惩罚性赔偿,当然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审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