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试驾之名将车开走行为的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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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侵犯公民财产类型的犯罪日益增多并呈现出纷繁复杂的表现形式。在这诸多犯罪形式中,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三者的区分常引发争议。一般情况下,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三者之间并不难区分。但由于实务中作案手段的混杂和办案人员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对非典型案件的定性难免产生分歧,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立意旨在通过本文所选取的案例,对行为人欧某的行为定性进行透彻的分析,探讨应如何适用法律,给予同类或相关案件的定性分析以有益的帮助。本文由层层递进的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介绍本文所选取案件的基本客观情况。具体由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以及争议焦点组成。首先,介绍欧某以试驾之名将摩托车开走这一真实案例的整个案发过程。其次,客观陈述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分歧意见及理由,关于欧某的行为定性具体存在三种意见: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最后在此基础上,笔者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考量,针对前述三种争议意见,从中梳理出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欧某以试驾之名将车开走占为己有这一行为系属骗取还是公然窃取,二是公然窃取的定性问题。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围绕以上归纳总结的争议焦点展开本文的理论研究。首先,为解决“欧某的行为系属骗取还是公然窃取”这一问题,本文从行为方式上对窃取、骗取和公然夺取这三者的界分标准进行探讨和论述。其次,本文就抢夺罪客观行为手段的“强力性”进行重点评析,阐明公开、平和的方式取财构成抢夺罪的主要理由。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结论,以第二部分的理论为前提得出对欧某行为定性的结论。混合“骗取”方式的公然取财虽具一定迷惑性,但是透过现象看案件本质,假借试驾之名只是行为人将车开走的“幌子”,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并不是造成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主要行为方式,被害人也未因受骗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由此可以排除诈骗罪的认定。其次,在“公开盗窃说”的架构下,平和公然取财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这并不理所当然具备合理性,这种观点违背了刑法解释的原则,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平和方式的公然取财本质应当是以毫不遮掩的公然方式侵害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和行为表现。因此,欧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夺罪。第四部分为本文的研究启示。通过对“欧某以试驾之名将车开走占为己有案”的案情分析和理论研究,笔者认为仍需明确抢夺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定位。此外,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不可忽视行为人犯罪目的及其主观认识和心理态度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决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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