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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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概括为在反倾销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对影响其权利的反倾销决定、行为或所依据的法律作出裁判的一种司法制度。在世界经贸飞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反倾销这一被世贸组织允许成员使用的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手段常常被滥用,反而成为阻碍正常贸易的壁垒。因此,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防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以便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同时避免争端被直接递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使国家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地区)反倾销法制定较早,理论研究深入,加上反倾销司法审查实践丰富,因此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系统和完备,相比而言,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显得不够系统,也不够完善。2005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有3年多的时间,对外反倾销立案数已达34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虽然目前还没有一例反倾销案件被提起司法审查,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已经如箭在弦,可以说,案件未被提起司法审查是侥幸,提起是必然,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相关规定分散在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反倾销条例以及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中,相关法条之间甚至存在矛盾,不够协调,显然无法适应未来日益严峻的反倾销实践。虽然国家在反倾销立法方面不遗余力,光2002年一年,就先后颁布了13部部门规章和关于审理国际行政案件和反倾销案件的2个司法解释,2004年还对外贸法和反倾销条例作了修订,但这些举措,并未全面涉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各个方面,由于实践的缺失,很多内容还存在探讨的空间;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们对于反倾销制度的研究,近年来逐渐从非市场经济问题研究、我国遭遇反倾销的原因以及对策研究等表面性问题转移到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研究,其中有一部分是针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和探讨,但是对司法审查制度相关内容的探讨,数量虽然众多,但良莠不齐,需要进一步的廓清和深化。本文从司法审查的概念着手,详细分析介绍欧盟司法审查制度,参考其实践经验,以中国入世承诺为标准,澄清理论界对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不同认识,试图建构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本文主要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概述;第二部分是对欧盟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详细归纳和分析;第三部分是结合欧盟对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例对其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进行说明;第四部分是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建立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第一部分从司法审查的含义说起,通过对WTO文本的分析指出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WTO成员国的义务,并进一步阐明了建立此制度的重要意义,即: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权力、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确保法治统一。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也即本文的本论,合起来就是欧盟司法审查制度的全貌。其中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欧盟相关法条的分析对欧盟司法审查制度独特的两级受理制和四种诉讼形式以及受案范围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欧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法律经过近五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它包容了各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和部分内容,在实践的指导下相互融合构成了新的法律秩序。在反倾销司法审查方面,欧盟的两级受理制,使得无隶属关系的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建立了日常的紧密联系,合理地安排了两者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不同角色,其独特性和协调性令人惊叹;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形式可分为四种,分别为宣告无效之诉、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先决裁决,其中宣告无效之诉和先决裁决是比较常见的诉讼形式,笔者通过对这四种诉讼形式的详细分析及相互比较介绍了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司法审查范围说明了法院可以对哪些行为进行审查,欧盟的司法审查范围基本限于具有最终效力的行为(裁决或决定),体现了司法机关严格的自限精神。第三部分主要采用案例说明的方式,分析了欧盟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三个审查标准,即:是否遵守了程序规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准确陈述了事实;对事实的评价是否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当。欧盟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对判例极其重视,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在实践中影响很大,同时欧盟也是对华反倾销的主力之一,通过对华反倾销案例的分析来说明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有利于我国积极应对欧盟反倾销浪潮,也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提供了借鉴。通过二、三两部分对欧盟司法审查制度的总结和分析,笔者认为,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总体上对我国有以下两个启示:一、在反倾销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能勾勒出比较完善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二、在反倾销司法审查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判例制度,充分参考先例。文章的第四部分也即本文的兼论部分,主要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为依托,结合我国反倾销施行的相关特点,同时参考欧盟的有关制度,讨论在我国既有法律框架内建立和完善反倾销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内容主要包括司法审查管辖主体、受案范围、适格原被告以及司法审查标准的探讨。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司法审查管辖主体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长远的解决办法是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原来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行政法院下设国际贸易法庭,集中专业法官审理和判决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各种涉外行政案件,行政法院在财政等方面保持其独立性;受案范围方面,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笔者对相关法条进行了详细的梳理,以列举的方式写出了具体受案范围,提出将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排除在外,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审查范围;在适格原被告方面,笔者主张将商业协会和行会纳入适格原告范围,而将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及普通消费者排除在外,并分析确定商务部为适格被告;在审查标准方面,笔者认为应是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广义合法性审查,但是基于我国法院对于反倾销行政诉讼毫无实践经验可言,严格法律审标准,适当降低事实审标准可能更为可行。最后,笔者认为,提高反倾销立法层次,将司法审查单列一章,修改与之相关的法律以及进行各方面的配套设施建设,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不可或缺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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