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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役权等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其对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并未作详细的说明,导致了学术界一系列的争论及实务中的诸多问题。日本与法国均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公示为对抗要件,其丰富的学说及判例理论对我国构建自己的登记对抗制度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本文拟结合我国既有民法体系,对日本和法国的物权登记对抗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在分析该制度的法律构成的基础之上,分别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下受保护的第三人该如何界定的问题,并对第三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探究。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在论述公示对抗主义对于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调节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的前提下,对登记对抗制度的法律构成进行分析,即第三人的善意补足了登记名义人在转让行为中处分权的欠缺,第二转让合同有效;在双方均未登记的前提下,第一受让人和善意的第二受让人(第三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互相不能对抗,先登记者取得对抗力。第二章从第三人的客观及主观认定要件出发,探讨第三人的界定标准。其中,第一节对限制第三人的必要性进行简单论述;第二节通过对相关学说的介绍分析,得出适合我国实定法体系的第三人客观认定标准:就同一标的物上取得的物权于成立上相斥,或其物权虽能并存却于实现上相斥,且取得的物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者,互为第三人;第三节通过对第三人的主观认定要件中,善意与恶意之间、恶意与背信恶意之间、善意与善意且无过失(或重大过失)之间该如何取舍的问题进行探讨,得出结论:第三人须为善意,排除单纯明知的恶意者。第三章对几种备受争议的债权人或物权人进行分析,研究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并得出结论:承租人、一般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破产债权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均不属于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中受保护的第三人,第二受让人的转买人属于该第三人。